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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維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潘維崙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潘維崙前因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8 月28日;
再因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3行至第14行補充更正為「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毛威捷上路」,第16至17行補充更正為「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致使其不慎摔車,乘客毛威捷因而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第18行補充更正為「於翌(18)日凌晨0 時57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1 毫克(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15毫克),因而查獲」。
㈡證據欄:補充「證人毛威捷於警詢中之證述」,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
二、核被告潘維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2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合231 毫克,(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1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而騎車自摔,致使其所搭載之乘客毛威捷受有傷害,造成他人人身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貧寒、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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