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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權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江志翔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自民國103 年5 月24日前某日起,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後變更為日薪1,000 元)之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所聘僱,擔任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1 樓「越店養生館」之櫃檯人員,甲○○則自同年5 月9 日起,以月薪20,000元之代價,受該越南籍成年女子僱用,擔任上址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渠等與該名越南籍成年女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越南籍成年女子擔任實際經營者並提供場所,丙○○則在上址養生館現場負責接待男客、安排按摩小姐及包廂、結帳等工作,而甲○○除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使實際出資、參與經營之人得藉以規避執法人員循線查緝外,並負責顧客爭議處理,及每1 至2 週前往該養生館巡視之工作,以此分工模式媒介並容留該養生館所聘僱已滿18歲之女子乙○○與前往上址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其收費方式係以按摩60分鐘計1,000 元,如需提供俗稱「全套」之性交服務,則須另收取2,000 元,店家則自每次按摩費用中抽取400元,其餘歸從事性交易之乙○○所取得之方式牟利。
嗣於103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15分許,員警李博翔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經丙○○接待並收取按摩費用1,000 元,復通知乙○○進入上址2 樓按摩區為喬裝員警服務,乙○○為喬裝員警按摩約20餘分鐘後,即向李博翔表示該店內可提供「半套」及「全套」之性服務,李博翔遂佯以同意進行「全套」性交易並交付2,000 元予乙○○後,乙○○隨即將李博翔引領前往上址3 樓包廂內,並欲褪去李博翔之褲子以從事性交行為之際,李博翔即表明身分因而當場查獲,且扣得按摩精油1 瓶、按摩褲1 條、保險套1 只。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未經法院直接調查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等規定,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則於簡易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
準此,辯護人等一致辯稱證人甲○○、丙○○、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透過甲○○的介紹才進入該養生館工作,伊僅係受僱員工,並非現場負責人,伊才任職約1 個月,不清楚店家在作什麼云云;
而被告甲○○則辯稱:伊是透過丙○○的介紹,而擔任上址養生館的登記負責人,是丙○○跟伊說該養生館經營合法按摩事業,伊確實不知店內有從事色情交易云云。
經查:㈠被告丙○○自103 年5 月24日前某日起,先以月薪約30,000元,其後變更為日薪1,000 元之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籍女子僱用擔任越店養生館之櫃檯人員,平日負責接待男客、安排按摩小姐及包廂、結帳、整理環境等工作,而被告甲○○則自103 年5 月9 日起,以月薪20,000元之代價,受僱擔任該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且需不定時前往該養生館查看按摩小姐及被告丙○○之工作狀況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在上址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打掃、引領客人上2 樓、介紹消費方式、收錢等工作,伊的月薪約30,000元,由老闆娘發放的,伊不清楚老闆娘姓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及其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是經由甲○○介紹進入該店擔任櫃檯人員,伊的薪資是1 天1,000 元,每日直接從當日營業額中拿取1,000 元當作該日薪資,在該養生館內有一名越南籍女子告訴伊可以用這樣的方式領薪水,當時甲○○帶伊去養生店上班時,也是跟這名越南籍女子交談,談完後伊就去上班,該名女子應該是老闆娘,而伊在任職期間才知道甲○○後來變成該店負責人,甲○○也會來養生館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暨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受僱擔任上址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月薪20,000元,工作內容是偶爾去店裡看看、巡視自己的朋友有沒有在做事、生意好不好、有無客人鬧事、查看小姐工作狀況,而丙○○在該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6頁及其背面、第59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案發前,伊與被告甲○○、丙○○一同住在伊的戶籍地,有一天甲○○接到電話後,就跟伊和丙○○說有工作可以作,隔幾天伊與丙○○、甲○○就到上址養生館,當時是一名越南籍女子出來接洽並與甲○○談話,之後丙○○就進入該養生館工作,工作的內容是接待客人、收錢、打掃,伊有聽丙○○說薪水原本是月薪30,000元,後來伊去探班時,不知為什麼就變成1 天1,000 元,直到本件查獲之後,伊才知道甲○○有掛負責人,而且月薪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及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知道被告丙○○有在上址養生館工作,丙○○的薪水原則是月薪30,000元,但若是現領的話就不一定,伊所知丙○○都是現領,1 天1,000 元,而甲○○則是該養生館負責人,丙○○、甲○○都是透過別人介紹進入上址養生館任職,但是是甲○○先得到消息,之前伊曾經幫被告丙○○代班1 週,代班薪資是1 天1,000 元,工作內容是接待客人、打掃、刷單子紀錄客人時間,雖不用記帳,但要將整日營業額核對單子,並將錢交給越籍小姐,其中一名越籍女子就是老闆娘,伊會知道該名女子是老闆娘是因為該名越籍女子發放薪資給伊,也是該女子教導伊各項工作內容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並有越店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次查,證人乙○○係受僱於該店擔任按摩服務小姐,按摩所得每1,000 元中,由店家與小姐各分得400 、600 元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同堪認定。
㈡又喬裝員警李博祥於103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15分許,前往該養生館消費,經由被告丙○○引領進入該養生館之2 樓開放式按摩區,並向上開喬裝男客之警員收取1,000 元,復通知證人乙○○進入該按摩區進行按摩服務,而證人乙○○於按摩期間,先一再試探李博祥之職業,其後更主動詢問喬裝員警是否欲進行「半套」或「全套」之性交易,迨喬裝員警佯裝同意進行「全套」交易並向乙○○交付2,000 元後,乙○○隨即引領喬裝員警前往上址養生館3 樓包廂進行性交易等節,業據證人即喬裝員警李博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8至69頁),並有現場蒐證錄音及其譯文、現場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71頁及其背面、第27頁)附卷可佐,且有保險套1 只扣案足憑,而證人乙○○雖一再陳稱:伊在上址養生館任職約1 個月,提供性服務的次數超過1 次,但只有幫客人作半套,就是打手槍,用手或嘴巴,有時收費500 元,但也有客人會給600 、700 元,伊並無提供全套服務,伊只是和喬裝員警開玩笑,縱使員警要求全套,伊也只能提供半套服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60至61頁),然觀諸卷附現場錄音譯文,證人乙○○係主動詢問喬裝員警是否從事半套性交易,嗣經員警反問:「你們之前不是只有半套而已?」時,證人乙○○隨即稱「你要半套還是全套?」、「還是你要作全?」、「每個人都不一樣」等表明可提供全套性服務之言詞,並向喬裝員警收取遠超出其提供半套性服務對價之2,000 元,足徵證人乙○○除提供半套性服務外,亦以2,000 元之代價提供與男客性器接合之性交易至明,是證人乙○○所稱其僅提供半套服務云云,顯與前揭譯文及其收取之價金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㈢被告丙○○、甲○○固一再辯稱其等對於乙○○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情一概不知,被告丙○○之辯護人並辯護稱:證人乙○○提供性交易,純屬個人行為,而其收取之費用亦係自己賺取的小費,被告丙○○身為低階員工,對此情並不知悉,亦無權干涉店家經營方式云云。
然查,上址養生館2 樓按摩區係開放區域,隱密性極低,僅以拉簾遮掩區隔,被告等人隨時得查知、聽聞拉簾內之情形,而該址2 樓通往3 樓之梯間雖設有一門,門上設有暗鎖,然該址3 樓隔作4 個包廂,各包廂設有木門,木門上未設門鎖,包廂隔音效果不佳,館內人員亦得在包廂外或隔鄰包廂聽聞該包廂內之情形,且3樓包廂門上設有包廂編號,包廂內除有按摩床1 張外,並設有監視器螢幕,以供觀看養生館之接待門廳與館外周遭環境等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第49頁),核與證人李博翔於偵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8頁及其背面),並有卷附養生館館內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6至40頁),執此以觀,上址「越店養生館」既為開放性營業場所,若為合法經營之店家,焉需於3 樓包廂內特地設置監視螢幕,管制、監控人員之出入;
若上開房間之用途乃係供按摩小姐休憩使用,亦無需特地於房門上標示「108 」編號,並設置監視螢幕之必要,上開包廂格局及其內設施,顯與一般單純提供按摩之包廂或供按摩小姐休憩房間之常情未合,反與一般將房間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而需有房號供他人確認得以使用之房間號碼及監控該處出入情況,逃避員警追緝等情不謀而合。
再者,徵之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在代班期間,該養生館從事何種服務,大家心知肚明,伊曾在帶領客人上樓、上樓裝水時聽見簾子裡有從事性交易的聲音,至少聽過1 、2 次,從事性交易的男客也是不同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暨證人乙○○證稱其不只1 次在上址養生館提供男客性服務之情(見本院卷第60頁),並參以卷附現場錄音譯文,員警於上址2 樓按摩區內向乙○○詢問確認性交易地點是否為3 樓,證人乙○○即回覆稱「不然還是在這邊?還是要在3 樓?」等語,顯見該養生館之按摩小姐提供性服務之情事,絕非偶然個案,從事性交易之處所亦不侷限於雖具獨立空間性質,但隔音效果不佳之3 樓包廂;
衡諸常情,性交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嬉戲、挑逗言談甚或呻吟、各類淫聲浪語等,若非經館內負責人之同意,證人乙○○豈敢恣意在館內員工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範圍,拉簾或包廂內舉措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有恃無恐地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是證人乙○○確係在該養生館實際經營者同意下,於該養生館內與不特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至為灼然。
又於我國,性交易並非合法,性交易之代價,亦無公定價格,經營色情行業者就性交易費用是否採取固定價格並從中抽成獲利,抑或僅係仰仗受僱女子提供全套、半套性服務所生相得益彰之影響,藉使客人拉長消費時間或回流消費,循此增加該店收入,以賺取來客消費之費用,而未訂有一定性服務之價碼,本屬個人經營違法色情行業之手段,是被告丙○○之辯護人辯以:一般店家若有提供性服務,為免糾紛,多會制定固定價格,本件證人乙○○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均無固定,顯非基於店家授權或同意云云,應屬臆測之詞,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復查,一般營利事業登記均係以實際出資及參與經營者為負責人,而按摩場所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倘若按摩業之實際經營者無故邀約無關之他人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其營業行為多與從事犯罪有密切關連性,希冀藉此規避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之情事,被告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且依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一開始是由甲○○接到消息說有工作,並詢問丙○○,幾天後,伊與甲○○、丙○○就前往上址養生館,伊看見甲○○與一名越籍女子交談,之後丙○○就進入該店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庚○○、被告丙○○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甲○○對上址養生館之越籍實際經營者應非毫不相識,其既居間介紹被告丙○○任職該養生館之櫃檯人員,並由己擔任該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則其對於上址養生館之經營方式、內容,亦應具有一定之認知。
再者,被告甲○○既會不定時前往上址養生館查看小姐工作情況,被告丙○○身為該養生館之正職櫃檯人員,負責樓層環境整理、引領客人前往樓上按摩區域、通知小姐為客服務等事宜,渠等各因查看經營、服務狀況,或接待客人、清潔環境之工作內容,既會往來各該樓層、來回拉簾、包廂之外,而該養生館受僱之按摩小姐竟能在毫無隔音設施、隱密性極差、隨時得為被告丙○○、甲○○查覺、聽聞之拉簾或包廂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毫不掛心憂慮被告丙○○、甲○○適經拉簾、包廂之外,可能聽聞,甚或窺視其正在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足證被告丙○○、甲○○,對於店內按摩小姐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一事,確係明知並有容許。
又越店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除從中抽取按摩費用400 元外,其餘款項均歸實際從事按摩、性交易小姐所有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頁背面)。
是被告丙○○、甲○○就乙○○在該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所收取報酬部分,雖未從中抽成獲利,惟渠等與越店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藉由容留並媒介乙○○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吸引男客前來越店養生館消費,再從中抽取400 元之報酬,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已臻灼然。
是被告丙○○、甲○○及辯護人等前揭辯詞,洵無足取。
㈤至被告丙○○暨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丙○○並未告知喬裝員警店內有提供性交易,自無媒介行為可言云云。
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意;
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第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71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照。
查,越店養生館櫃檯人員之工作內容,除負責整理環境、收取費用外,尚包含引領客人進入特定按摩空間、介紹消費方式、通知按摩小姐為客服務等事宜,就行為客觀性質而言,無異乎為介紹牽引性質,是如行為人該等行為目的係在使客人與小姐為性交之交易,該等行為即屬刑法第231條所指之媒介行為。
是被告丙○○暨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並無媒介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又被告丙○○、甲○○均明知「越店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媒介、容留不特定男客與店內按摩小姐在上址養生館內從事性交行為,並以此為該養生館之經營方式而牟取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2 人猶受僱在該養生館內擔任櫃檯人員、登記負責人,依客觀情狀,渠等對於該養生館媒介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一事,已有相互之認識,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丙○○、甲○○與「越店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就媒介、容留女子在上址養生館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顯然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㈥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調閱越店養生館之歷年商業登記資料,欲證明被告甲○○僅係登記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云云,惟被告甲○○以月薪20,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上址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擔任該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圖使實際出資、參與經營之人得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其身分,該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係為一越籍女子,並非被告甲○○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無再調閱上開商業登記資料之必要。
另聲請人即被告丙○○之母許秀春具狀聲請擔任被告丙○○之輔佐人云云,然查,本院觀之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甚明確,並無不能陳述之情形,復已選任辯護人為之辯護,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被告丙○○尚無需輔佐人輔助之情形,應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實際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渠等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等2 人均無其他妨害風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
兼衡以被告等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各自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按摩褲1 件、按摩精油1 瓶,固為「越店養生館」提供,此據被告丙○○供認屬實,惟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係供乙○○為男客為全套性服務時所用之物,亦無從認定與本件被告等2 人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間有直接關聯,且上開扣押物非僅可用於非法性交易使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同日查獲之保險套1 只,係乙○○所有,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惟乙○○與被告等2 人間並不具有共犯之關係,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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