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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劉永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吳奕德發生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偵查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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