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原桃簡,27,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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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關於被告吳文揚前科部份更正補充為「吳文揚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5 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①97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

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⑤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②⑤罪嗣經本院以10年度聲字第44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③④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⑥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5日有期徒刑期滿執行完畢(101 年11月26日起至102 年2 月8 日止執行拘役)。」



證據欄一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 年 5 月 9 日 95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含前開補充更正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吳文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包括前開補充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4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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