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原桃簡,48,201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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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B0328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温志成」之簽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同欄第8 行「收受通知者簽章欄」更正為「收受人簽章欄」;

同欄第9 行「梁志成」應更正為「温志成」;

及同欄、證據欄所載「溫志成」均應更改為「温志成」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人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沈瑋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温志成」簽名,並交還員警以行使,顯然係用以表示「温志成」對上開文件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上偽造「温志成」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沈瑋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處罰,竟冒用不認識之「温志成」名義接受員警攔檢稽查,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困難度與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温志成本人無辜受交通裁罰,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在舉發日期為102 年2 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B0328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温志成」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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