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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1萬6,000元)侵占入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復為上開自白,態度尚稱良好,而該手機已由告訴人劉玉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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