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5 至 8 行更正為「張峻翔於同日凌晨 3 時 3 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復經警方調閱該店內監視畫面確認始知上情,並扣得紅酒 1 瓶。」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5 行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更正為「刑案現場蒐證照片 4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於 103年5 月 1 日即主動向警陳明紅酒係其在統一超商徒手拿取者,嗣被害人始發現遭竊,足認被告係於其所犯竊盜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就該罪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速偵字第 2628 號卷第 3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62 條前段、第 42 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