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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佩吉
林仲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佩吉、林仲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參拾貳張)、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基於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及於證據欄補充「證人林春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 年7月7日函文暨警製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5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佩吉及林仲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2 人在林春英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理髮廳內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賭博金額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天九牌1副(32 張)、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3,0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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