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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翔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時報周刊1 本」,補充更正為「1882期時報周刊1 本(價值新臺幣7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非鉅,兼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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