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原桃簡,89,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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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憲華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憲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更正為「葉憲華與林家豪因工作糾紛而與林鴻玉之夫發生嫌隙,復認曾遭他人侮辱,而心生怨懟」;

第6 至7 行更正為「嗣於同日7 時49分許,在林鴻玉上開住處前,葉憲華、林家豪即以腳踢擊之方式,毀損林鴻玉住處之鐵捲門,復以石頭、棍子敲擊毀壞該住處門旁之電表2具,致該鐵捲門彎曲破裂,而上開電表外殼亦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林鴻玉」;

第10行補充為「由林家豪持水果刀戳破蔡國精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4 個」;

刪除末行之「不堪使用」。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憲華、林家豪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2 人間,就前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林鴻玉、蔡國精所有或所管領之物品,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2 人行為前雖有飲酒,然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確有毀損告訴人等2 人之財物一情,且其等對於本件犯罪動機、經過情節亦有記憶且主要事實具有一致性,足見其等行為時雖有醉意,但其等當時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其等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憲華、林家豪恣意破壞告訴人林鴻玉、蔡國精之上揭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考量渠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6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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