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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補充「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
又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發生傷害之原因,係因與被告、廖育民雙方間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互毆引起,嗣被告持刀在後追躡告訴人並傷害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蔣偉雯、謝俊賢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是縱認告訴人前與被告、廖育民互有肢體衝突,嗣其既已向外逃逸,已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之實施,而被告明知告訴人意欲逃離現場,猶持刀在後追躡並傷害告訴人,其傷害之犯意已明。
被告辯稱:伊持刀僅係防衛云云,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及同行友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反持刀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無名指及背部左側開放性傷口,嚴重危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亦產生鉅大之影響,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水果刀1 把,因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359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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