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原桃簡,9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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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秋成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秋聖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秋成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秋成文與秋興隆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前,因行車糾紛而與陳俊傑發生爭執,秋興隆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向身邊之秋成文稱以:「打了、打了(台語)」等語,致秋成文因而萌生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陳俊傑,並以手抓住陳俊傑領口之方式,造成陳俊傑受有頸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秋成文、秋興隆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5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秋成文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刀子,向陳俊傑揮舞,並恫嚇:「給死、給死(台語)」等語,以此加害陳俊傑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陳俊傑,使陳俊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陳俊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秋成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張宇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及證人呂宗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秋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率以言詞及行為為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罪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前揭犯行之刑事責任,且同意予被告緩刑,此有告訴人之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信其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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