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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軍堂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 告 楊彰
莊凱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321 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軍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楊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擊棒貳支、熱熔棒壹支、膠帶壹捲、催淚瓦斯壹支,均沒收。
莊凱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擊棒貳支、熱熔棒壹支、膠帶壹捲、催淚瓦斯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軍堂、楊彰、莊凱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國103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
(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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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 被告楊彰、莊凱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張軍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楊彰、莊凱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宣告緩刑2 年。
(四)扣案之電擊棒2支、熱熔棒1支、膠帶1捲、催淚瓦斯1支,係共同正犯陳建安所有供本件妨害自由犯罪所用,業據共同正犯陳建安於警詢供明;
而扣案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張軍堂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張軍堂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ANYCALL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 支,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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