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原簡,7,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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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威
劉恩廷
陳政宏
林季良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2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恩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支付張永威新臺幣肆萬元。

林季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政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威、劉恩廷、陳政宏及林季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原訴字第7 號第154、204 頁反面)。

(二) 核被告張永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劉恩廷、陳政宏及林季良,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劉恩廷、陳政宏及林季良,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云云,惟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2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更正被告劉恩廷、陳政宏及林季良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劉恩廷、陳政宏及林季良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7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被告張永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劉恩廷、陳政宏及林季良、宋倚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公告」、「小K」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宋倚任部分另行審結),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永威、陳政宏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張永威、陳政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永威、劉恩廷、陳政宏及林季良未思以平和理性手段解決糾紛,被告張永威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劉恩廷典當其所有之機車;

被告劉恩廷、陳政宏及林季良以非法剝奪張永威之行動自由,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劉恩廷、陳政宏及林季良業與張永威達成和解,被告陳政宏及林季良亦分別賠償張永威4 萬元,兼衡渠等之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 被告劉恩廷、林季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張永威達成和解,被告林季良復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張永威4 萬元,被害人張永威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劉恩廷、林季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劉恩廷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依和解條件支付張永威新臺幣肆萬元。

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劉恩廷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 至被告劉恩廷、陳政宏及林季良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木棒,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恩廷、陳政宏及林季良或共同正犯宋倚任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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