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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025 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林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2 樓之桃園市立圖書館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莊武雄置放在該圖書館內矮櫃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2,600 元、身分證等物】及白色塑膠手提袋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莊武雄發現所有之上揭物品遭竊後報警偵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武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林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44號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武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第57頁、第5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第20至24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㈠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上開㈠㈡所判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2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1 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後,並於101 年6 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合於累犯規定,致未依法請求加重其刑,顯係漏載,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且其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2,600 元及白色塑膠手提袋1個,遭查獲後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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