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凱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嗣於101年10月17日晚間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 二、論罪科刑:
-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 二、再查,證人曹順寶於偵訊即證稱:伊沒有向被告購買過安非
- 三、又查,就本件扣案物品而言,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四、至本件雖另扣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五、再者,被告固於101年10月17日警詢時自承:伊有分別於10
- 伍、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有第三人出面指證被告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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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凱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凱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凱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徐凱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巷00號(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路0段000巷00號,以下沿用舊稱)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與黃凱文,並當場收受黃凱文所交付之價金1,000 元。
㈡徐凱綺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上揭居所內,將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無償轉讓與曹智政為施用。
二、嗣於101 年10月17日晚間5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1.6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起訴書誤載為「2 祖」,應予更正】、殘渣袋7 只、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1 包、帳冊2本、帳單6 張及行動電話3 支(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插用SIM 卡之手機),方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徐凱綺之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凱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396 號卷【下稱桃檢101 偵21396 號卷】第10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44頁、第45頁;
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桃檢101 偵21396 號卷第92頁、第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與證人黃凱文間並非至親,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自承: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凱文之部分有賺取價差300 元等語甚明(詳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52頁),足見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凱文,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1 偵21396 號卷第76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卷【下稱桃檢102 偵1655號卷】第25頁;
本院卷一第44頁、第45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詳見桃檢101 偵21396 號卷第78頁、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
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另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2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轉讓給曹智政的量絕對不到1 公克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且因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是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曹智政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認定為轉讓毒品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上開所犯之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 次轉讓禁藥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此外,公訴人認事實欄一、㈡所示有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曹智政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詳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桃簡字第27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件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1 年9 月3 日晚間6 時30分許及101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是在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前所犯,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有間,則公訴意旨認本件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關於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曹智政之部分,雖被告均於偵審中為自白,然此部分係適用藥事法論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㈥至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數僅有1 次,得款亦僅1,000 元,賺取之利差甚微,是被告之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且其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除由一己施用以外,另隨意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之流通,並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風險,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基於朋友間情誼而為少量毒品之販賣或轉讓,其次數非多,對象僅有2 人,且獲利甚微,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1.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
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 元,未經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1.6 公克),因查無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則公訴意旨請求併予諭知沒收,應屬無據,自難准許。
⒊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殘渣袋7 只、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1 包等物品,因查無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所涉之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請求併予諭知沒收,難認有憑,無從准許。
⒋又扣案之帳冊2 本、帳單6 張等物品,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公訴意旨請求併予諭知沒收,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⒌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為被告供承在卷,然經核對該支行動電話之撥出及接收之記錄,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行動電話1 支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是公訴意旨請求併予諭知沒收,恐有誤會,難予准許。
⒍另扣案之GSMORTT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均非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內,販賣如附表二所載毒品種類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趙彥博、曹順寶為施用,以從中牟利。
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警詢及101 年10月18日偵訊時之自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1.6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殘渣袋7 只、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1包、帳冊2 本、帳單6 張及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曹順寶、趙彥博,本件扣案之帳冊及帳單,是房東及房東的弟弟請伊記工人向他們借錢的臨時帳目,與販賣毒品無關等語。
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
而販賣毒品行為向來為我國政府所嚴加禁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因而販賣毒品多屬隱密且個別為之,故原則上除有積極事證或在場見聞交易過程之人可資證述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據此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外,要不得徒以被告之單一自白,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再查,證人曹順寶於偵訊即證稱:伊沒有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詳見桃檢101 偵21396 號卷第110 頁);
證人趙彥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惟都是跟男性朋友買毒,伊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58頁反面),顯見並無任何證人證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與證人曹順寶、趙彥博之情事存在,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有分別於101 年8 月23日及101 年9 月23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趙彥博、曹順寶等情,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三、又查,就本件扣案物品而言,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1.6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殘渣袋7 只、電子磅秤2 臺及分裝袋1 包等物品,其持有原因多端,依施用毒品人口之習慣,自備供其施用之吸食器、自行分裝毒品或攜帶電子磅秤測量毒品重量亦偶有所見,尚難謂持有上開物品即可推論係販賣毒品所用。
況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趙彥博、曹順寶,係分別於101 年8 月23日及101 年9 月23日,惟被告遭查獲而扣得上開物品係在101 年10月17日,其間相隔已1 月或數月餘,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即謂足以使人產生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確信。
至就扣案之帳冊2 本、帳單6 張,細繹其記載內容所示,雖有「趙彥博:1500- 」、「曹順寶:500-」、「趙彥博:1500元」、「曹順寶:500 元」之文字記載(詳見桃檢101 偵21396 號卷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51頁),惟逐一審酌上開記載,除無任何有關時間之記載外,就前開有關趙彥博、曹順寶部分所記載之金額,均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趙彥博、曹順寶之交易價格有所歧異,是以無論該帳冊或帳單所記載之內容究為毒品交易或借錢之臨時帳目,該帳冊或帳單內容之金額自不可能係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有分別於101 年8月23日及101 年9 月23日,各以4,000 元及7,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趙彥博、曹順寶,自難以上開帳冊及帳單記載內容,用作補強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分別於101 年8 月23日及101 年9 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趙彥博、曹順寶之情。
四、至本件雖另扣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然經核對該支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查無該支行動電話有於101 年8 月23日及101 年9 月23日進行撥出及接收之記錄存在(詳見桃檢101 偵21396 號卷第100 頁、第104 頁),由此可知,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自無從作為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為真實之證據。
五、再者,被告固於101 年10月17日警詢時自承:伊有分別於101 年8 月23日晚間7 時許及101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均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巷00號,各以4,000 元及7,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趙彥博、曹順寶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21396 號卷第10頁反面);
於101 年10月18日偵訊時自陳:伊有販毒與證人趙彥博、曹順寶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21396 號卷第75頁)。
然被告於嗣後之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稱其並未販賣毒品與證人趙彥博、曹順寶等語。
雖查,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警詢及101 年10月18日偵訊時之自白,應出於任意性,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詳見桃檢102 偵1655號卷第40頁),然本件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趙彥博、曹順寶之犯行,公訴人除提出被告之單一自白外,顯乏相關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則本院自亦無從僅憑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毫無佐證之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即逕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趙彥博、曹順寶之犯行存在。
伍、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有第三人出面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趙彥博、曹順寶之犯行,且無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任何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
且被告嗣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趙彥博、曹順寶之情事,本院尚難以被告此唯一且事後翻異否認之自白,遽採為有罪之根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趙彥博、曹順寶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則被告此部分犯罪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販毒所得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從刑 │
│ │ │(新臺幣)│ │ │
├──┼─────┼─────┼─────────────┼──────────────┤
│ 一 │事實欄一、│1,000 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徐凱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㈠ │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二 │事實欄一、│無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徐凱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
│ │㈡ │ │藥罪。 │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購毒者 │價格(新臺幣)│ 數量 │ 備 註 │
│ │ │ │ │ │ │
├──┼───────┼──────┼───────┼──────┼──────┤
│ 一 │101年8月23日晚│趙彥博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原起訴書附表│
│ │間7時許 │ │ │毛重1公克 │編號1 所示部│
│ │ │ │ │ │分 │
├──┼───────┼──────┼───────┼──────┼──────┤
│ 二 │101年9月23日下│曹順寶 │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原起訴書附表│
│ │午3時30分許 │ │ │毛重2公克 │編號3 所示部│
│ │ │ │ │ │分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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