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原訴,2,2014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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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辛○○、甲○○、丙○○、曾○凱(另由本院少年
  4. 二、丁○○、辛○○、甲○○、丙○○、曾○凱等共組強盜之犯
  5. (一)丁○○、辛○○、甲○○、丙○○、曾○凱共同基於不法
  6. (二)嗣因上揭贓款及贓物因已花用完畢,且缺錢花用,丁○○
  7. (三)嗣丁○○表示因強盜超商所得不足其等花用,甲○○即建
  8. (四)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八德分局員警調閱渠等
  9. 三、案經劉○廷、申○○、徐○恩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
  10. 理由
  11. 壹、程序事項:
  12.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13. (一)本件證人丁○○、辛○○、甲○○、丙○○、曾○凱、劉
  14. (二)至證人丁○○、辛○○、甲○○、丙○○、曾○凱、溫○
  15.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物證及書證部分)
  16. 貳、實體事項:
  17. 一、訊據被告丁○○、辛○○、甲○○、丙○○就前揭犯罪事實
  18. 二、論罪科刑部分:
  19.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20. (二)是核被告丁○○、辛○○、甲○○、丙○○就前揭犯罪事
  21.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22. (四)爰審酌被告辛○○、丁○○、丙○○、甲○○等人正值青
  23. (五)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丁○○犯本案時年僅19
  24. (六)沒收部分: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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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狄修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邱夢滸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被 告 何育誠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吳榕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扣案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黑色膠帶壹團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銀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黑色膠帶壹團沒收。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黑色膠帶壹團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銀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黑色膠帶壹團沒收。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黑色膠帶壹團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銀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黑色膠帶壹團沒收。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付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黑色膠帶壹團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銀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手套參副、黑色膠帶壹團沒收。

辛○○、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辛○○、甲○○、丙○○、曾○凱(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係朋友,詎渠等竟因缺錢花用,丁○○遂提議於深夜共同搶劫超商,可迅速獲取大量財物及因夜間人少可規避查緝,渠等即共同密謀策劃為強盜超商之行為,由丁○○負責分配渠等之分工,並謀議於犯案時配帶安全帽、口罩及手套等物,以規避查緝,而曾○凱負責搜刮超商店內財物,辛○○、丙○○負責壓制超商店員並使超商店員無法呼救,以利曾○凱搜刮財物及避免店員報警,甲○○與丁○○則負責在外把風,有異狀旋即通知在內行搶之人,以遂行其等共同強盜之行為。

二、丁○○、辛○○、甲○○、丙○○、曾○凱等共組強盜之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丁○○、辛○○、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鑰匙1 支予辛○○後,辛○○隨即偕同丙○○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晚間11、12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對面之人行道,辛○○持丁○○所提供之自備機車鑰匙,以插入余珮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鎖孔反覆轉動搖晃發動、丙○○則在一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上揭機車得逞,俾利後續實行強盜超商之行為;

嗣渠等5 人即按前述之分工方式,事先謀議,分別為下列加重強盜之行為:

(一)丁○○、辛○○、甲○○、丙○○、曾○凱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 ○0 號之平日聚會處所會合,於102 年11月26日凌晨3 、4 時許,自上址分別共乘上揭竊得之機車、曾○凱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村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於同日凌晨4 時37分許抵達上址後,即按其等前述之分工方式,由辛○○進入超商倉庫推倒上揭超商店員劉○廷,丙○○旋即在後跟上壓制劉○廷,嗣劉○廷欲逃離倉庫,辛○○、丙○○再將其拉回倉庫並共同徒手毆打劉○廷身體之胸、腹部等部位,丙○○並持該倉庫內之掃把攻擊劉○廷,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劉○廷負傷倒地不能抗拒,造成劉○廷受有後腦外傷、背部淤傷、右手手掌骨頭撕裂等傷害,曾○凱並同時進入超商內櫃臺搜刮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 元,甲○○、丁○○則在外把風,辛○○、丙○○再分別以腳踩住劉○廷之頭及身體確保劉○廷無力反抗及呼救後,辛○○再步出倉庫至超商櫃臺搜刮5 條香菸(價值4,500元),得手後,渠等再分別共乘前開機車逃逸,並朋分贓款及贓物,而遂行此次強盜之行為。

(二)嗣因上揭贓款及贓物因已花用完畢,且缺錢花用,丁○○、辛○○、甲○○、丙○○、曾○凱即共謀再次犯案,並邀同溫○竣(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參與,渠等遂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丁○○為避免其等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遭往返路上之監視錄影器拍攝,即提供黑色膠帶1 捆黏貼渠等機車之車牌上,以規避查緝遂行本次加重強盜之行為,並建議搜刮財物完畢後,以「吃飯」作為暗語告知大家儘速逃離,於102 年11月29日凌晨2 時許,渠等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151 -NJJ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丁○○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之OK便利超商,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即按渠等前述之分工方式,由丙○○進入超商倉庫推倒上揭超商店員申○○,辛○○旋即在後跟上壓制申○○,嗣申○○掙扎欲逃離倉庫,辛○○、丙○○再共同徒手毆打申○○,惟申○○仍持續反抗,辛○○即以似過肩摔之方式將申○○摔至倉庫角落,丙○○並持置放於該倉庫內之平底鍋攻擊申○○,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申○○負傷倒地不能抗拒,造成申○○受有頭部、手臂等傷害,曾○凱並同時進入超商內櫃臺搜刮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3,900 元,甲○○在超商外把風,丁○○、溫○竣則騎車在外環繞確認有無警車或他人靠近,得手後,曾○凱表示「吃飯」之上開暗語渠其等旋分別共乘前開機車逃逸,並朋分贓款,而遂行此次強盜之行為,惟此次因強盜所得之財物不多,丁○○、溫○竣即未朋分前揭贓款。

(三)嗣丁○○表示因強盜超商所得不足其等花用,甲○○即建議強盜加油站可獲得較多金錢,丁○○亦稱加油站較無客人及警察巡邏,渠等5 人即與溫○竣即共謀再次犯案,遂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丁○○策劃先以黑色膠帶黏貼在其等機車之車牌上,以規避查緝,復由其以假裝加油交付現金使加油站店員至收銀機放入收取之款項時,再由前述壓制該店員以搜刮財物及把風等分工方式,遂行其等共同強盜之行為,另前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因已無汽油,且油箱無法打開,辛○○即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中壢市福山路5.5 公里處之水溝內,嗣於102 年11月30日凌晨4 時許,渠等分別共乘前開車牌號碼000 -NJJ 號、562-CMW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福懋加油站,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即按渠等前述之分工方式,由丁○○騎乘機車至上揭加油站加油區加油,嗣丁○○加完油交付金錢予該加油站店員徐○恩,丁○○即以手比著徐○恩,辛○○見狀即推徐○恩之頭部撞向收銀機旁之門邊玻璃,並將徐○恩拖行至加油站辦公室旁,丙○○、曾○凱隨後上前毆打徐○恩,嗣徐○恩無力反抗欲逃離現場並呼喊求救時,辛○○、丙○○、曾○凱再持續徒手毆打徐○恩,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徐○恩負傷倒地不能抗拒,造成徐○恩受有右手、額頭擦傷等傷害,而甲○○同時進入加油站加油區內搜刮收銀機內零錢盒及該加油站店長趙俊明所有腰包內之現金共1 萬3,222 元,丁○○、溫○竣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因該加油站員工辦公室有員工跑出幫忙,其等旋分別共乘前開機車逃逸,並朋分贓款,而遂行此次強盜之行為。

(四)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八德分局員警調閱渠等沿路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查得前開供犯案騎乘使用之車牌151 -NJJ 號、562-CMW 號普通重型機車,遂鎖定被告丁○○、曾○凱涉有前揭犯行,後經警於桃園縣中壢市復華九街附近發現車牌151 -NJJ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經確認曾○凱係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 ○0號3 樓該處,遂於102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該址,將曾○凱、辛○○等人帶回警局調查,而辛○○於員警尚未查知、亦無證據,認定其係涉有前揭犯行之際,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係參與前開行為,而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另辛○○向員警供稱,參與前開犯行,除丁○○外,尚有丁○○之友人,但其不知渠等之姓名為何。

嗣經警促請戊○○聯繫丁○○,請其自行到案,而丙○○、甲○○於員警尚未查知、亦無證據認定渠2 人涉有本件行為前,即主動與丁○○一同前往警局,並向員警坦承渠2 人涉有前開行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嗣警並扣得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各1 頂、手套3 副、使用過之黑色膠帶1 團,及與本件無關之藍色牛仔褲、黑色外套、藍色外套、咖啡色皮夾克各1 件,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廷、申○○、徐○恩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故丁○○、甲○○、丙○○、辛○○、曾○凱、溫○竣雖同為共犯,然公訴人援引丁○○、甲○○、丙○○、辛○○、曾○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溫○竣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共犯丁○○、辛○○、甲○○、丙○○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丁○○、辛○○、甲○○、丙○○而言,前揭曾○凱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

經查:

(一)本件證人丁○○、辛○○、甲○○、丙○○、曾○凱、劉○廷、申○○、徐○恩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丁○○、辛○○、甲○○、丙○○、曾○凱、溫○竣、劉○廷、申○○、徐○恩、余珮琪、戊○○、吳井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丁○○、辛○○、甲○○、丙○○及渠等選任、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物證及書證部分),檢察官、被告丁○○、辛○○、甲○○、丙○○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結夥3 人以上強盜、竊盜等犯行具有關聯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辛○○、甲○○、丙○○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少連偵字第278 號卷卷一第15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198 頁至第201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

卷二第81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10 頁、第118 頁至第128 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

本院卷卷一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第25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背面、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廷、申○○、徐○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見102 年少連偵字第278 號卷卷一第64頁至第78頁;

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第164頁正面、背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辛○○、甲○○、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2 年少連偵字第278 號卷卷一第15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198 頁至第201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08 頁至第210頁;

卷二第81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10 頁、第118 頁至第128 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

證人即共犯少年曾○凱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少年法庭調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共犯少年溫○竣於警詢、少年法庭調查中之證述(見見102 年少連偵字第278 號卷卷一第51頁背面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215 頁、第216 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

卷二第134 頁至第139 頁、第161 頁正面至第167 頁背面);

證人余珮琪、趙俊明、吳井文、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少年偵字第278 號卷一第66頁正面、背面、第79頁正面、背面、第80頁至第82頁),復有桃園縣○○○○○○○○○○○○○○○○○○○○○○○○○○○○○○路○○○○○○○○○○○○號000-000 號重機車於中壢市○○○路0 號對面遭竊現場照片、7-11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oK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八德市國際路一段與大圳路口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擷取、八德市和平路與東勇街口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福懋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少連偵字第278 號卷一第68頁、第86頁至第133 頁、第135頁至第140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

卷二第48頁至第61頁),且有扣案之手套3 副、黑色膠帶1 團、全罩式安全帽5頂等可資佐證,是被告丁○○、甲○○、辛○○、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是被告丁○○、甲○○、辛○○、丙○○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 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3 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40號、37年度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該責任能力,僅具「限制責任能力」已足,不以具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丁○○、辛○○、甲○○、丙○○就前揭強盜行為時,均在案發現場,並按前述之分工方式強盜上揭財物,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場共同實施犯罪,咸應計入結夥人數,且被告丁○○、辛○○、甲○○、丙○○均已滿18歲,有完全責任能力,而在場之少年曾○凱、溫○竣均已滿14歲,亦有限制責任能力,故被告丁○○、辛○○、甲○○、丙○○所為自屬「結夥3 人以上」無疑;

另被告丁○○、辛○○、丙○○雖共同謀議前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然係由被告丁○○提供行竊之用之鑰匙,而推由被告辛○○、丙○○前往上址行竊,自與結夥三人之要件不符。

又被告丁○○、甲○○雖未實際下手行兇,然其等事前就強盜財物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對於實際下手實施之其餘被告或共犯之強盜行為亦有認識,且其等就整體強盜計畫參與分擔為把風等部分行為,當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強盜結果,共同負責。

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丁○○、辛○○、甲○○、丙○○行為時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均予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丁○○、辛○○、甲○○、丙○○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而渠等分別於犯罪事實二(一)、(二)、(三),造成劉○廷受有後腦外傷、背部淤傷、右手手掌骨頭撕裂等傷害、申○○受有頭部、手臂等傷害、徐○恩受有右手、額頭擦傷等傷害,然此均為施強暴強盜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究傷害罪;

另被告丁○○、辛○○、丙○○就前揭犯罪事實二,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丁○○、辛○○、甲○○、丙○○及曾○凱就犯罪事實二(一)之犯行;

被告丁○○、辛○○、甲○○、丙○○及曾○凱、溫○竣就犯罪事實二(二)、(三)之犯行;

被告丁○○、辛○○、丙○○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間,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且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結夥3 人以上之罪,其本質上即為共同犯罪,判決主文無須加「共同」之記載)。

又被告丁○○、辛○○、丙○○就上開所犯之4 罪間;

被告甲○○就前開所犯之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丁○○、辛○○、丙○○前開竊盜行為,應與結夥3 人以上強盜係屬一行為,然渠等竊盜行為除與嗣後所為之強盜犯行之手段、目的、犯案之時間暨侵害之法益俱不相同,是檢察官認係屬一行為,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即有明文。

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丁○○、辛○○、甲○○、丙○○之辯護人替渠等辯以,被告等人於本件係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經查: 1、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福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於102 年11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之便利超商搶案,係由伊小隊所承辦,伊係小隊長。

當時係先調閱作案時所騎乘機車之資料,其中有1 台機車係登記於曾○凱之母親名下,且伊記得調取曾○凱之全戶資料後,曾○凱僅有弟弟還是妹妹,但年紀太小,不可能犯案,故當時係鎖定曾○凱。

又因嫌疑人等有至八德犯案,而伊任職之大園分局有至八德分局交換情報,且有去縣警局開專案會議,當時代表大園分局前去開會者係隊長許木生,伊記得開會時,中壢搶案尚未發生,而因大園所發生之搶案是第1 件,故開會結果係統由大園分局辦理,其他分局協辦。

當時八德分局係有提供情資,經八德分局調閱作案機車之資料,發現有被告丁○○、曾○凱及1 部贓車,故當時亦懷疑被告丁○○亦有犯案。

而在本案尚未破案前,中壢分局也有來找伊,當時伊有將資料提供給中壢分局,而伊看中壢作案之那件,作案人數、手法都跟大園、八德發生案件差不多,伊有跟中壢分局講,開會結果係由大園分局來承辦,如果有情資的話要提供。

而因一開始是認為被告丁○○、曾○凱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丁○○、曾○凱所騎乘之作案機車好像係在中壢市復華九街附近,但無法確認渠等之實際位置,故伊與其他員警於晚上時就在中壢市復華九街附近繞,剛好發現渠2 人騎乘之那2 部機車,遂在附近埋伏,而埋伏時,僅剩曾○凱騎乘之那部機車,後來伊就上前,當時騎乘該部機車之人係曾○凱之朋友,好像係跟曾○凱等人住在一起,當時該人係表示,其係曾○凱之朋友,向曾○凱借機車,該人並表示曾○凱係住在該棟樓之3 樓,而本來住3 樓之人不開門,但3 樓之租屋人好像係被告等人之叔叔戊○○,而戊○○係住在2 樓,伊就與戊○○溝通,戊○○即讓伊與員警進到3 樓屋內。

而當時屋內有5 、6 個人,而因當時曾調閱監視器,確認作案之人數有5 、6 人,故為了釐清案情,遂將屋內之5 、6 人,而當時所鎖定之被告丁○○、曾○凱2 人,僅有曾○凱在場,因被告等人作案時皆有戴安全帽,故無法確切確定作案者是誰,當時僅係懷疑被告丁○○、曾○凱2 人而已,而帶到警局的人,除了被告辛○○、曾○凱及溫○竣外,被告丁○○、甲○○、丙○○3 人都沒有在場,當時被告辛○○在警局時,即有坦承其涉犯之全部犯行,並有講出係如何分工、如何下手,伊記得被告辛○○最配合。

而當時尚未到案之被告丁○○、甲○○、丙○○3 人,除被告丁○○早遭警方鎖定外,伊就被告甲○○、丙○○2 人根本不知道渠2 人之名字,因當時連被告辛○○亦不清楚被告甲○○、丙○○之名字,僅稱係被告丁○○之朋友,係後來係透過戊○○之聯繫,經其聯繫被告丁○○,請其將有涉案之人找出來,不要連累其他人,嗣被告丁○○、甲○○、丙○○3 人就自行前來到案。

另曾○凱當時只坦承自己有犯案,但不願意講出他人。

而溫○竣雖然當時有遭帶至警局,但因其否認犯案,且被告辛○○、曾○凱也沒有提及,故讓溫○竣先行離去,係後來被告丁○○、辛○○、甲○○、丙○○及曾○凱等人中,有人供出溫○竣,遂請溫○竣再前來調查,故溫○竣係最後到案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

2、又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員警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承辦102 年11月29日八德市超商搶案,當時係調閱監視器查到作案之機車分別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151 -NJJ 號及562-CMW 號機車,並經由車主之關係人,鎖定涉案者有被告丁○○、曾○凱2 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1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而審酌陳福進、丑○○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渠2 人僅係就渠等前開執行查緝案件公務時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

復且,渠2 人就偵辦時係先鎖定被告丁○○、曾○凱2 人之原因、情節等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參以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4 月14日桃警刑大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度「未破重大刑案」專案檢討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可知八德分局、大園分局確有有前揭事實欄二(一)、(二)之強盜案件召開專案會議,且斯時業已鎖定被告丁○○、曾○凱2 人,均與證人陳福進、丑○○前開證述之情節吻合,益徵渠2 人前揭所證,非屬虛情,堪認可信。

3、則依證人陳福進前揭所證,可知因被告等人作案時皆有配戴安全帽,故無法確認本件犯行究屬何人所為,然經由作案車輛調查,遂先鎖定被告丁○○、曾○凱2 人,已見警方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認被告丁○○係涉嫌案本案之犯行,是被告丁○○嗣後雖有自行前往警局,然亦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

另被告許夢滸雖遭警方帶回,然依證人陳福進前開所證,可徵斯時除被告丁○○、曾○凱2 人外,警方無法獲知參與犯案者究有何人;

甚者,因共犯溫○竣否認犯罪,警方尚讓溫○竣先行離去,已徵警方並無被告許夢滸涉有本件犯行之任何證據,然被告許夢滸確於遭檢警單位查知其涉犯本件犯行前,自行坦承其係有參與本案之全數犯行,並有接受審判之意,自合於自首要件。

另依證人陳福進上揭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辛○○雖將本案之犯案情節供出,然其亦不知悉被告甲○○、丙○○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故警方斯時亦未查知被告甲○○、丙○○係有參與本案犯行,嗣由警方促請戊○○代為聯繫被告丁○○後,被告丁○○、甲○○、丙○○遂一同前往警局,是被告甲○○、丙○○於警方無任何證據查知渠2 人係有參與本案犯行前,即自行向警方坦承犯行,並有接受審判之意,亦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是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辛○○、甲○○、丙○○減輕其刑。

4、至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邱國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係經由查知作案之機車為何,當時業已鎖定被告丁○○,且有與八德分局、中壢分局一同開會,嗣並於中壢市復華九街發現作案時所騎乘之機車,嗣發現被告辛○○、曾○凱要去牽車,遂上前盤查,渠2 人當場坦承有參與本案犯行,遂將渠2 人帶回偵查隊,而被告辛○○、曾○凱並於初步訊問時,明確供出被告丁○○、甲○○及丙○○3 人,警方業已掌握、確知被告甲○○、丙○○之姓名為何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86 頁正面至第188 頁背面),然證人邱國柱上開所證,除與證人陳福進前揭證稱,當時查獲作案之機車時,係曾○凱之友人商借該車騎乘、警方不知被告甲○○及丙○○之姓名為何,因被告辛○○亦不知渠2 人之姓名為何,僅稱係被告丁○○之友人等情俱不相符;

另稽之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度「未破重大刑案」專案檢討會議紀錄,斯時中壢分局並未參與該會議,亦與證人邱國柱之證述情節不合,已見證人邱國柱所證,多屬有疑。

再者,證人邱國柱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其雖係本件之承辦人,然大園分局之承辦人係依據刑責區是何人,即由何人承辦,然本件埋伏緝獲被告辛○○時,其並未參與,其亦未參與被告等人之筆錄製作,其僅有事後彙整資料而已,可知證人邱國柱僅為名義上之承辦人,然其未實際參與本案,僅係從事紙上之整理資料作業而已。

是既其未參與本案,可徵其前開就查緝之經過、歷程所為之陳述,均僅係其徒憑書面資料而為之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5、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警係於桃園縣中壢市復華九街附近繞,後來發現曾○凱之機車在○○○街0 ○0 號3 樓之樓下,當時曾○凱係在樓上,而其友人向曾○凱借機車去買消夜,嗣員警即衝到3 樓抓人,後來到警局時,員警詢問大家有無犯案,大家都說沒有,而被告辛○○則不回答,當時員警遂表示,沒關係,有曾○凱在,會從曾○凱口中問出有何人涉案,遂讓其他人與被告辛○○離去,後來伊與被告辛○○離開警局,被告辛○○才於警局外面告知伊,其有參與本案,伊才帶同被告辛○○回警局。

而當時警方業已鎖定被告丁○○,一直要找被告丁○○出來,後來經由伊聯繫上被告丁○○,被告丁○○於電話中向伊坦承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嗣被告丁○○即偕同被告甲○○來找伊,後來被告丁○○、甲○○在伊住處樓下碰到被告丙○○,渠等3 人遂一同前來找伊,伊即帶同渠等前往警局(見本院卷卷二第144 頁背面至第148 頁背面),則依證人戊○○前開所證,可徵其證稱,係經其聯繫被告丁○○後,其帶同被告丁○○、甲○○、丙○○前往警局到案乙節,雖與證人陳福進證述情節一致。

惟其證稱被告辛○○遭警帶回時,未坦承其有參與本案之犯行,警方遂讓被告辛○○離去,嗣被告許夢滸向其坦承犯行,其始帶同被告辛○○回警局等情,除與證人陳福進前開證述之情節迥異,且參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該日所發生之情節,非如證人戊○○所述,實情係其與曾○凱等人遭帶回警局後,其即坦承參與本案之犯行,故其即一直待在警局內,僅有溫○竣否認,故警方讓其先行離去等語亦不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149 頁正面),益見證人戊○○前開證稱,被告辛○○遭查緝之情節,尚難憑採。

(四)爰審酌被告辛○○、丁○○、丙○○、甲○○等人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並無難以謀生情事,不思憑己力及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僅因欠錢花用,為徒一己私利,竟先後為3 次結夥強盜之舉,並分別致被害人劉○廷、申○○、徐○恩受有前揭傷害,渠等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並使被害人身心受有鉅大之創傷,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

另被告辛○○、丁○○、丙○○為供前開強盜行為之用,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渠等所為均屬不該,更欠缺法治觀念,本應予以重罰;

惟念及渠等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丁○○、甲○○均與被害人劉○廷、申○○、徐○恩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等人之原諒,另被告丙○○、辛○○未與被害人劉○廷、申○○、徐○恩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害人余珮琪業已取回遭竊之機車,對其造成之損失非鉅。

另衡以被告丁○○前有竊盜之前科、被告辛○○前有結夥三人搶奪之前科、被告甲○○則有詐欺之前科,另被告丙○○於少年時,即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 頁至第13頁),渠等素行非佳,暨被告丁○○、辛○○、甲○○之學歷均為國中畢業、被告丙○○之學歷則為高中肄業(見102年少連偵字第278 號卷卷一第15頁、第27頁、第35頁、第44頁),暨渠等犯罪之手段、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犯罪事實二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就犯罪事實二(一)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就犯罪事實二(二)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

就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一)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就犯罪事實二(二)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

被告丙○○、辛○○就犯罪事實二竊盜罪,均判處拘役40日、就犯罪事實二(一)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均判處有期徒刑4 年、就犯罪事實二(二)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

並就被告丁○○、丙○○、辛○○所犯之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丁○○雖先後犯3 次結夥三人以上之犯行,惟其於犯罪事實二(二)之強盜行為並未分得任何財物,另其就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為之強盜行為,分得之財物亦非鉅,嗣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雖現行法採行一行為一罰之立法例,然仍應考量行為所生危害程度,而衡為執行之刑度所參酌。

並就被告丁○○、丙○○、辛○○、甲○○就前揭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五)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丁○○犯本案時年僅19歲,思慮未週,僅貪圖小利才為本件犯行,且經證人戊○○之勸說,即與被告丙○○、甲○○一同投案,且所得之金額非鉅,事後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另被告辛○○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辛○○自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其他參與案件之全部過程,且被告辛○○具有原住民身分,學歷僅國中畢業,家中僅有母親,其他之兄弟則在服役,其為謀生,又無家庭之溫暖,始鑄下大錯,且其所得之財物甚微;

另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中風,父親打零工,其自身有1 名2 歲之女兒,且失業多時,迫於經濟壓力始犯下本案,而所得之財物不多,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又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丙○○係因被告丁○○之慫恿,出於友誼,一時未經縝密之思考而為本件犯行,且其犯罪之際僅有18歲,復具有原住民之身分,是認被告丁○○、甲○○、丙○○、辛○○,縱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最輕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然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核辯護人所陳上情,均屬被告犯後態度或動機,已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並非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

況被告丁○○、辛○○、丙○○、甲○○等人之辯護人雖均執被告等人年輕識淺始鑄下大錯云云,惟被告丁○○等人前均曾另犯刑事案件或曾受少年保護事件程序,業如前述,是渠等理應知悉本案之行為斷不可為,卻未記取先前之教訓,仍執意為之;

此外,被告丁○○等人於本案犯行前,為掩飾犯罪,尚竊取他人之機車使用,並戴安全帽、口罩遮掩,且手著手套,更以膠帶將車牌遮蓋,試圖藉此逃避查緝,顯見渠等就前揭行為係犯重罪之情,知之甚詳,難認渠等係因年輕識淺而鑄下大錯,是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辯護人所陳自難有據。

(六)沒收部分: 1、至被告辛○○遭扣案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被告丙○○遭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共犯曾○凱遭扣案之手套3 副,分別係屬被告辛○○、丙○○、曾○凱所有,且係供渠等於犯罪事實二(一)強盜行為,為避免遭查緝而使用之物,分別據被告丁○○、辛○○、丙○○、甲○○於偵查、審理中供稱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沒收理論,均於被告丁○○、辛○○、丙○○、甲○○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

2、另被告辛○○遭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被告丙○○遭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被告丁○○遭扣案之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1 頂、被告甲○○遭扣案之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1 頂、共犯曾○凱遭扣案之手套3 副,分別係屬被告辛○○、丙○○、丁○○、甲○○及共犯曾○凱所有,且係供渠等於犯罪事實二(二)強盜行為,為避免遭查緝而使用之物,分別據被告丁○○、辛○○、丙○○、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沒收理論,均於被告丁○○、辛○○、丙○○、甲○○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

3、又被告被告辛○○遭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被告丙○○遭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被告丁○○遭扣案之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1 頂、被告甲○○遭扣案之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1 頂、共犯曾○凱遭扣案之手套3 副、使用過黑色膠帶1 團,分別係屬被告辛○○、丙○○、丁○○、甲○○及共犯曾○凱所有,且係供渠等於犯罪事實二(三)強盜行為,為避免遭查緝而使用之物,分別據被告丁○○、辛○○、丙○○、甲○○於偵查、審理中供稱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沒收理論,均於被告丁○○、辛○○、丙○○、甲○○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

4、至被告丁○○、辛○○、丙○○於犯罪事實欄二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鑰匙1 把,雖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辛○○、丙○○於偵查中供稱在案;

另被告丁○○、辛○○、丙○○、甲○○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為之強盜行為時,所配帶之口罩及於犯罪事實欄二(二)用以遮掩車牌之黑色膠帶,雖為被告等人及共犯所有,且係用於供犯罪之用,然既未扣案,遍查全卷又無證據可資證明,前揭鑰匙、口罩尚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5、至被告辛○○遭扣案之藍色牛仔褲、黑色外套、藍色外套;

被告甲○○遭扣案之咖啡色皮夾克,雖為被告辛○○、甲○○所有,然既與本件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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