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生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生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金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於供人居住之處所漏逸瓦斯,如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瓦斯、甚而爆炸,並危及其他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可能,竟於103 年8 月15日晚間7 時19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12樓住處內,將其住處原有的瓦斯桶3 桶搬進住處客廳內,並開啟該3 桶瓦斯桶氣閥,使瓦斯桶內之瓦斯漏逸,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因住處警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金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賴秀蘭、證人即到場員警邱廷峯、陳建霖、證人即到場消防人員蔡擎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18 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37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319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103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06 頁反面至第110 頁、第132 頁反面至第139 頁、第151 頁至第15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4 年3 月10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上開本院原訴字卷第92頁至第96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開啟瓦斯桶漏逸煤氣,對於居家、毗鄰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大,本不宜輕縱,惟所幸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金生除前開有罪部分外,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至住處陽台,準備接電線引發電線走火,適因住處警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及消防人員到場始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為其論據。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爬上陽台準備接電線讓電線走火引爆瓦斯,但還沒開始接電線時警方就到了云云。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有點火,但沒有燃起來,其在陽台準備燒電線,讓瓦斯引爆,但爆之前警察就來了云云。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當時準備接電線造成火花,電線拉出來碰了,火花也做出來了,現場也有引爆云云,後改稱:其還沒接電線引火,電線拉出來了但還沒碰在一起,警察來時已經引爆了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拉洗衣機延長線的電線,把電線綑在瓦斯桶上瓦斯出口的地方,延長線有通電,其也有將延長線用老虎鉗剪開後互相觸碰,但沒有引爆火花云云。
證人吳金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進入被告住處客廳內時沒有注意到屋內有類似延長線、火柴、打火機之類的物品等語;
證人即到場員警邱廷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進入被告住處內時沒有注意到屋內有延長線、火柴、打火機等物品,也沒有看到被剪斷或剪開的延長線等語;
證人即被告之妻賴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回家時只有看到洗衣機的蓋子被被告拔壞,延長線沒有被剪斷或剪開的異狀,家裡也沒有打火機或是火柴盒,該瓦斯桶附近也沒有看到其他易燃的物品等語;
證人即到場員警陳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進入屋內沒有看到比較明顯的延長線或電線等語;
證人即到場消防人員蔡擎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屋內沒有看到引火的相關東西、現場沒有燒東西的情形、沒有看到被剪斷的延長線,該瓦斯桶上面也沒有看到電線等語。
觀之被告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均不一致,且相互矛盾,佐以證人吳金上、賴秀蘭、邱廷峯、陳建霖、蔡擎平上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準備接電線引發電線走火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