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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文
選任辯護人 潘明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文明知肖楠木根材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肖楠木根材5 塊得手,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成明,將如附表所示之肖楠木根材5 塊放置於該車之後車廂內而搬運之。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高義村7 鄰色霧鬧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肖楠木根材5 塊,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
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賴成明、李義勇、陳富成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 年4 月2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 月24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尺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現場照片、扣案肖楠木暨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陳思文固坦承其於102 年11月5 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成明,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肖楠木根材5 塊放置於其車之後車廂內搬運,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7 鄰色霧鬧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肖楠木根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上開肖楠木根材5 塊是其大伯的,其在其大伯的果園裡拿的,是其在查獲前1 個月從工寮上方20公尺處拉下來丟在水塔邊的,並非其自國有森林內所竊取。
其大伯已經過世,所以其有問其堂哥陳志傑可不可以拿,其堂哥陳志傑有同意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789 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103 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第17頁、第54頁至第57頁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
經查:㈠被告自承於102 年11月5 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成明,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肖楠木根材5 塊放置於其車之後車廂內搬運,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7 鄰色霧鬧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肖楠木根材等情,核與證人賴成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李義勇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肖楠木根材5 塊、查獲情形及扣案肖楠木根材5 塊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肖楠木根材5 塊,重量合計為58公斤、實材積合計為0.0063立方公尺、總價新臺幣6,000 元,依其樹根形狀、大小及重量,可推測屬達100 年以上之天然林木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103 年1 月24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尺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03 年4 月2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技士涂錦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存卷可佐,均堪認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207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上開偵字卷第10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2頁、上開本院原訴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
㈡證人即員警李義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當天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廂內放置有扣案肖楠木根材5 塊後,被告有帶其到他所稱撿拾木頭的果園去看,木頭上所遺留的土有點濕潤且有青苔,該果園的土比較乾燥,且果園內並無挖掘、鋸切及擺放木頭的痕跡。
被告車上並無工具等語。
證人即林務局大溪工作站復興分站巡視員陳富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當天有陪同員警、被告至被告所稱拾獲木頭的位置去看,該處沒有挖掘及木屑痕跡。
其有去附近林班找尋,但沒有找到與扣案肖楠木鋸切面符合的被害地點等語。
證人陳志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肖楠木係其父親30多年前在夫婦山底下鋸斷後所撿拾,並放在水塔旁邊的,而如附編號1 、2 、3 所示之肖楠木其沒有看過。
被告約13、14年前有跟其說要拿木頭,其跟被告說其父親已經去世,木頭其沒有在用,隨便他拿。
工寮上方20公尺處是別人的地等語。
觀之證人李義勇、陳富成上開證述,其等均一致證稱扣案之肖楠木上遺留之泥土與果園內之泥土不同,果園內亦無挖掘、鋸切及擺放木頭痕跡等語,然被告上開供稱扣案肖楠木係其查獲前1 個月從工寮上方20公尺處拉下來丟在水塔邊的等語,倘被告確係於查獲前1 個月從工寮上方20公尺處將扣案肖楠木拉下來,則扣案肖楠木上遺留之泥土與果園內之泥土不同,果園內亦無挖掘、鋸切及擺放木頭痕跡,此情確有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又觀之證人陳志傑上開證述,工寮上方20公尺處是別人的地,其有同意被告將其父親所有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木頭拿走等語,與被告上開供稱扣案肖楠木根材5 塊是其大伯所有,是其在查獲前1 個月從工寮上方20公尺處拉下來丟在水塔邊的,其堂哥陳志傑有同意其拿走等語不符,則關於扣案肖楠木根材5 塊究係何人所有,被告此部分辯解雖屬有疑,惟觀之證人陳富成上開證稱其沒有找到與扣案肖楠木鋸切面符合的被害地點等語,佐以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 年4月2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未查到與扣案肖楠樹根鋸切面符合之被害地點」之情,則扣案肖楠木究係何人自何處所竊取均無從認定,從而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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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規格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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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肖楠木樹根│23公斤│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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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肖楠木樹根│18公斤│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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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肖楠木樹根│3公斤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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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肖楠木樹根│6公斤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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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肖楠木樹根│8公斤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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