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佩瑜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
-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
- 二、陳國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
- ㈡、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 三、嗣為警於民國103年7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改制前為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林佩瑜部分:
- ㈡、被告陳國安部分:
- ㈢、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佩瑜、陳國安上開犯行洵堪認
- 三、論罪科刑:
- ㈠、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4年2月
-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㈢、核被告林佩瑜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所示犯
- ㈣、核被告陳國安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2、4、5、7至
- ㈤、被告林佩瑜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 ㈥、減刑部分:
- ㈦、爰審酌被告林佩瑜、陳國安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
- ㈧、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佩瑜於103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佩瑜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 四、訊據被告林佩瑜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振邦之犯
- 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
- ㈡、證人李振邦於10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分1秒以其持用之
- ㈢、證人李振邦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上開2通簡訊內容及其與被
- ㈣、細繹公訴人所舉之上開2通簡訊內容及證人李振邦與被告陳
- ㈤、另證人陳國安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是李
- ㈥、從而,證人李振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3年1月29日上
-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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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瑜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陳國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第16456 號、第17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十四、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九七五二一六六九一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及轉讓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拾陸萬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佩瑜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國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五、六、十、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及轉讓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佩瑜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安非他命」,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 、7 至10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旭輝、李振邦、陳文保及許清水等人。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價格,有償轉讓海洛因予陳國安。
二、陳國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安非他命」,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17、19至29、34至5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17、19至29、34至53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邦、黃木統、羅煜翔、宋迪軒、盧偉杰、張文卿、黃旭輝等人。
㈡、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8、31至3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8、31至33所示之價格,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木統、鄭翔;
另於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忠榮。
三、嗣為警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金龍路190 巷39弄17號8樓之1 住處拘提林佩瑜,在該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拘提陳國安,並在該處及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14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下同)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佩瑜、陳國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第58頁正面),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佩瑜部分:1.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旭輝部分,業據被告林佩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㈢第151 頁反面至第153 頁正面、第168 頁、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119 頁正面),核與證人黃旭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㈢第35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㈢第151 頁反面至第153 頁正面),及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可證,足認被告林佩瑜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國安部分,業據被告林佩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㈢第169 至170 頁、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119 頁正面),核與證人陳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㈢第6 頁反面、第8 頁正面、第9 頁正面),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㈢第6 頁反面、第8 頁正面、第9 頁正面),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尚有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證,足認被告林佩瑜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3.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振邦部分,業據被告林佩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㈢第159 頁反面、第171頁、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119 頁正面),核與證人李振邦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㈠第152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㈠第150 至152 頁),足認被告林佩瑜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4.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保、許清水部分、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保部分,業據被告林佩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㈢第161 頁正面、第171 頁、卷㈣第130 至131 頁、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119 頁正面),核與證人陳文保、許清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㈣第111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22 至124 頁),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㈢第160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林佩瑜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陳國安部分:1.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振邦部分,業據被告陳國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㈠第78頁反面、第82頁正面至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卷㈡第119 至124 頁、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核與證人李振邦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㈠第128 頁正面至第130之1 頁正面、第133 至138 頁、第140 至143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㈠第78頁正面、第80頁正面、第81頁正反面、第82頁正反面、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面至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就附表二編號14、15部分,另有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證,足認被告陳國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安係於103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29分許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地點販賣海洛因1,000 元予證人李振邦云云,然根據卷附被告陳國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振邦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號卷㈠第81頁反面),證人李振邦於103 年2 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向被告陳國安表示其已抵達,而證人李振邦於警詢中亦證稱:該次交易時間係103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29分許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㈠第130 頁正面),是被告陳國安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應更正為103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29分許,併予敘明。
2.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木統部分,業據被告陳國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㈠第97頁正面、第98頁正面、第99頁反面、卷㈡第128 至129 頁、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核與證人黃木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㈠第164 頁反面、第166 頁正面、卷㈡第26至27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㈠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就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犯行,另有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證,足認被告陳國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3.附表二編號20至2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羅煜翔部分,業據被告陳國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㈠第101 頁正面至第102 頁正面、第103 頁正面至第105 頁正面、卷㈡第129 至132 頁、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核與證人羅煜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㈠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至第183 頁正面、卷㈡第12至15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㈠第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正面、第103 頁正面至第104之1 頁反面),及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證,足認被告陳國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安係於103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6 分許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地點販賣海洛因3,000 元予證人羅煜翔云云,然根據卷附被告陳國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煜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㈠第104 頁正面),證人羅煜翔係於103 年6月9 日下午10時6 分許請被告陳國安從家裡出來,而證人羅煜翔於偵查中亦證稱:該次交易時間係103 年6 月9 日22時6 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㈡第14頁),是被告陳國安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應更正為103 年6 月9 日晚上10時6 分許,併予敘明。
4.附表二編號30所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忠榮部分,業據被告陳國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核與證人楊忠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號卷㈠第174 頁正面、卷㈡第44頁),足認被告陳國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5.附表二編號31至33所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翔部分,業據被告陳國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㈠第93頁反面、第94頁正面、第95頁反面、卷㈡第126 至127 頁、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核與證人鄭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㈠第187 頁正反面、第189 頁正面、卷㈡第71至73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㈠第93頁反面、第94頁正面、第95頁反面),就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犯行,另有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可證,足認被告陳國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6.附表二編號34至3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狄軒部分,業據被告陳國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㈠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卷㈡第124 至125 頁、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核與證人宋狄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㈠第194 頁正面至第195 頁正面、卷㈡第61至62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㈠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及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證,足認被告陳國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7.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盧偉杰部分,業據被告陳國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㈠第93頁正反面、卷㈡第125 至126 頁、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核與證人盧偉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㈠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正面、卷㈡第35至36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㈠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足認被告陳國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8.附表二編號40至4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文卿部分,業據被告陳國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㈢第2 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核與證人張文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㈡第185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第193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㈡第185 頁反面至第189 頁正面),及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證,足認被告陳國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安就附表二編號43所示犯行,係於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二街7-11超商前為交易云云,然根據卷附被告陳國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文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㈡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正面),證人張文卿於103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48分、8 時54分許向被告陳國安表示其在夜市附近的天橋底下,而證人張文卿於警詢中亦證稱:該次交易地點係在桃園市中壢區夜市的天橋底下完成交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㈡第187 頁正面),是被告陳國安就附表二編號43所示犯行之交易地點,應更正為桃園市中壢區夜市天橋底下,併予敘明。
9.附表二編號48至5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旭輝部分,業據被告陳國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核與證人黃旭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7839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㈢第33至35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7839 號卷第34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及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證,足認被告陳國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安係於103 年6 月21日下午12時40分許於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000 元予證人黃旭輝云云,然根據卷附被告陳國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旭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103 年度偵字第17839 號卷第34頁反面),證人黃旭輝於103 年6 月21日下午1 時45分許向被告陳國安表示其已抵達,而證人黃旭輝於警詢中亦證稱:該次交易時間係103 年6 月21日下午1 時47分許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839 號卷第34頁反面),是被告陳國安就附表二編號49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應更正為103 年6 月21日下午1 時47分許,併予敘明。
㈢、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就被告林佩瑜、陳國安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之部分,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販賣毒品牟利之行為,且均自承確有獲利,參以被告林佩瑜、陳國安與購毒之證人均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林佩瑜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0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國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19至29、34至5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佩瑜、陳國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此僅修正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法定本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則未修正,故本件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訂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之禁藥,惟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並非僅止於藥物,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國安如附表二編號18、30至33所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國安轉讓之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訂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國安如附表二編號18、30至3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林佩瑜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0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林佩瑜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林佩瑜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陳國安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至11、13至15、20至29、34至35、37至39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3 、6 、12、16至17、19、40至5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國安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核被告陳國安就如附表二編號18、30至3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國安就附表二編號3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起訴書論罪法條固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然起訴書附表二實已敘明被告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此部分本即在起訴範圍內,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陳國安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104 頁反面、第119頁正面),爰由本院補充論罪法條。
被告陳國安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佩瑜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減刑部分: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參照),經查:⑴被告林佩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因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林佩瑜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陳國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19至29、34至47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因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國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8至5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核閱偵查卷宗後,可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陳國安,致被告陳國安無從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然被告陳國安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陳國安此部分犯行,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陳國安如附表二編號18、30至3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規定論處,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是於此類案件,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情形,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件被告陳國安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至11、13至15、20至29、34至3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次交易數量非眾,交易價格僅為1,000 元至6,000 元,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有別,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其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縱分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國安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至11、13至15、20至29、34至3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國安就此部分犯行,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3.至於被告林佩瑜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佩瑜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佩瑜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參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被告林佩瑜無視政府禁令,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國家刑事政策,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林佩瑜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或轉讓毒品,是本院認被告林佩瑜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遽採。
㈦、爰審酌被告林佩瑜、陳國安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漠視法令,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並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
被告陳國安又罔顧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亦足以助長禁藥流通氾濫,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審酌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人數、數量、期間、犯罪所得利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販賣或轉讓毒品,經多次販賣或轉讓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⑴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㈢第229 至231 頁),且係供被告林佩瑜預備供己施用及販賣,兩者已無從區分,業據被告林佩瑜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故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既係被告林佩瑜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林佩瑜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⑵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8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㈢第184 頁);
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㈢第229 至230 頁),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被告陳國安預備供己施用及販賣,兩者已無從區分,業據被告陳國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故附表四編號1 、13所示之物既係被告陳國安遭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9所示被告陳國安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附表二編號47所示被告陳國安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⑶至於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8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㈢第185 頁、第182 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毒品5 包、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毒品1 包,雖係查獲之毒品,然分別係供被告林佩瑜、陳國安施用之毒品一節,業據被告林佩瑜、陳國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6頁反面),上開毒品既與其等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經查:⑴被告林佩瑜、陳國安均分別有收受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或有償轉讓毒品所得,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6頁正面),是各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均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總計被告林佩瑜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或有償轉讓毒品所得共163,000 元;
總計被告陳國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或有償轉讓毒品所得共238,000 元。
⑵附表三編號5 、17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佩瑜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佩瑜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
⑶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佩瑜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林佩瑜自承該手機為其所有,門號係人頭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故被告林佩瑜應為有權支配使用之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
⑷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 卡1 張),分別係供被告林佩瑜為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林佩瑜自承上開門號係其向他人購得,且經常使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㈠第49頁正面、卷㈡第176 頁),顯見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應屬被告林佩瑜支配所有,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因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固係供被告林佩瑜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門號係被告林佩瑜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7 、10至13、15至16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林佩瑜所有,惟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8 至9 所示之物,被告林佩瑜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林佩瑜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被告林佩瑜否認為其販毒所得(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觀諸被告林佩瑜係於103 年7 月9 日為警查獲,距其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已有相當時日,尚無從遽認扣案現金即係其販賣或轉讓毒品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⑹附表四編號4 、5 、1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國安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國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
⑺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國安為附表二編號14至15、34至3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國安為附表二編號17至29、32至33、40至5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陳國安自承上開手機均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就販賣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
就轉讓禁藥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
⑻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係供被告陳國安為附表二編號1 至13、38至3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該門號為被告陳國安支配所有,業經被告陳國安供陳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㈡第117 頁),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因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7 至9 、11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陳國安所有,惟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佩瑜於103 年1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販賣價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振邦,因認被告林佩瑜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佩瑜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國安、李振邦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佩瑜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振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我只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證人李振邦之證詞反覆,前後矛盾,且監聽譯文並非被告林佩瑜本身之對話,證人陳國安既未親眼目擊交易過程,自無從證明被告林佩瑜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振邦。
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
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
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
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李振邦於103 年1 月29日上午11時1 分1 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嫂子。
那A4的紙還有剩嗎?我要三張。
速回」之簡訊內容至被告林佩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48秒傳送「三。
天、兩。
頭、麻煩你不好意思」之簡訊內容予被告林佩瑜,嗣證人李振邦續於同日上午11時4 分45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國安,通話內容如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㈠第49頁反面):(A為李振邦,B 為陳國安) A:小安在忙嗎 B:沒有 A:嫂子有在那邊嗎 B:有ㄚ A:我剛有傳訊息給她,我要影印那個A4的紙,我要3 張,可以的話,我現在馬上過去跟他處理 B:還是你要自己過來跟她講 A:好 B:在飲料店 A:好
㈢、證人李振邦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上開2 通簡訊內容及其與被告陳國安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該次沒有完成交易,因為賭博輸掉積欠嫂子的錢還沒還清,當次我去找嫂子欲購買安非他命,但是嫂子不肯讓我賒帳,所以沒有交易完成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㈠第126 頁正面);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我認識被告林佩瑜、陳國安,我都稱呼林佩瑜「嫂子」(台語),叫陳國安「小安」,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㈠第49頁反面的譯文,前兩通是我跟嫂子就是林佩瑜的通話,第三通是我跟小安就是陳國安的通話,上開譯文是我要跟林佩瑜買3,000 元的海洛因,交易的時間、地點就是陳國安說的那樣(即交易時間是103 年1 月29日通話後沒多久,交易地點是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的飲料店),我有跟林佩瑜拿到海洛因,也有把錢交給林佩瑜,譯文中「A4的紙」是指海洛因,「3 張」是指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面至第106 頁正面、第107 頁正面),其後再改稱:(問:你在警詢回答,該次通話沒有完成交易,因為賭博輸掉,積欠嫂子的錢還沒還清,我去找嫂子買甲基安非他命,嫂子不肯讓我賒帳,沒有交易完成,為何警詢如此回答?)警詢當時比較有印象,現在很多事情記不起來;
「A4的紙3 張」,是我發給林佩瑜的簡訊,她沒有任何回應,後來我打給陳國安,是要找小安購買毒品;
我印象中有去店裡,有拿毒品,但是種類我現在想不起來,因為當時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有在施用;
我當天打給陳國安後,我不知道陳國安有沒有跟林佩瑜聯繫到;
103 年1 月29日這三通通聯前,我有欠林佩瑜好像1 萬多元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至第107 頁反面),觀諸證人李振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其欲向被告林佩瑜購買之毒品種類、有無完成交易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不符,非無瑕疵可指,已難盡信,是其前揭向被告林佩瑜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尤應存有足以令人確信不利於被告林佩瑜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充為論罪之依據。
㈣、細繹公訴人所舉之上開2 通簡訊內容及證人李振邦與被告陳國安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證人李振邦傳送欲購買毒品之簡訊予被告林佩瑜後,未見被告林佩瑜有回覆簡訊或回撥電話應允之情事,被告林佩瑜是否收受、知悉上開2 通簡訊內容,已有可疑;
而證人李振邦更因未獲被告林佩瑜回應,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國安,就其與被告陳國安之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其係向被告陳國安確認被告林佩瑜有無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飲料店內,經被告陳國安告知被告林佩瑜在場後,證人李振邦即表示要親自前去該飲料店,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能證明證人李振邦前去飲料店之事實,至於被告林佩瑜有無在飲料店內與證人李振邦完成海洛因交易一節,上開譯文尚屬不能證明,是上開2 通簡訊內容及證人李振邦與被告陳國安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佐證證人李振邦證詞之真實性。
㈤、另證人陳國安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是李振邦和林佩瑜購買毒品的聯絡,前兩通是嫂子和李振邦的聯絡,第三通是我和李振邦的聯絡,是林佩瑜賣他1 小包海洛因,0.45公克,3000元,這次有完成交易,林佩瑜有把毒品給他,他也有把錢給林佩瑜,林佩瑜和他單獨完成交易,交易的地點是在○○區○○○街000 號前楊婆婆飲料店,時間是103 年1 月29日11時4 分過後沒多久,林佩瑜賺多少我不知道;
我和李振邦的通話是他打來問我,說他要找林佩瑜,是林佩瑜自己賣毒品給李振邦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㈡第80頁正面、卷㈢第72頁、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李振邦跟林佩瑜沒有電話聯繫上,我叫李振邦直接去飲料店找,(問:你到底有沒有在場親眼看到林佩瑜販賣海洛因給李振邦?)忘記我有沒有在那邊了;
(問:你偵查中證稱,李振邦跟林佩瑜購買的是海洛因,為何如此確定?)講久大概知道在講什麼東西,但是有沒有成交我不知道;
我在偵查中證稱李振邦跟林佩瑜購買的是海洛因,是依據監聽譯文去推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正面),是證人陳國安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不知悉證人李振邦與被告林佩瑜有無交易成功,且無法確認有無在場親眼見聞毒品交易過程,又係依據譯文內容自行推測證人李振邦向被告林佩瑜購買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等語,則被告陳國安上開前後不一且為其個人臆測之證詞內容,不足以佐證證人李振邦證稱有向被告林佩瑜購買海洛因證詞之真實性。
㈥、從而,證人李振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3 年1 月29日上午11時許向被告林佩瑜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內容,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自無法僅憑證人李振邦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林佩瑜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李振邦。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佩瑜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林佩瑜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受轉│交易│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價│法條及所犯罪名│ 主 文 │備註(起訴│
│號│讓者及聯絡電│型態│ (民國) │ │格(新臺幣)│ │ │書附表一編│
│ │話 │ │ │ │ │ │ │號如有重複│
│ ├──────┤ │ │ │ │ │ │,仍不予更│
│ │被告林佩瑜聯│ │ │ │ │ │ │改) │
│ │繫使用之電話│ │ │ │ │ │ │ │
├─┼──────┼──┼───────┼─────┼──────┼───────┼─────────────┼─────┤
│1 │黃旭輝 │販賣│103 年3 月21日│桃園市八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林佩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5 時50分許│區長興路8 │價格17,000元│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一編號1-1 │
│ ├──────┤ │ │巷3 號 │ │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三編號五、十四、十七│ │
│ │扣案之092526│ │ │ │ │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8301號行動電│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
│ │話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黃旭輝 │販賣│103 年3 月22日│桃園市八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林佩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8 時20分許│區長興路8 │價格8,000 元│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一編號1-2 │
│ ├──────┤ │ │巷3 號 │ │販賣第二級毒品│表三編號五、十四、十七所示│ │
│ │扣案之092526│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8301號行動電│ │ │ │ │ │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 │
│ │話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3 │黃旭輝 │販賣│103 年3 月23日│桃園市八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林佩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7 時50分許│區長興路8 │價格8,000 元│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一編號1-3 │
│ │ │ │(起訴書誤載為│巷3 號 │ │販賣第二級毒品│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 │「102 年3 月23│ │ │罪。 │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十│ │
│ ├──────┤ │日」,業經檢察│ │ │ │四、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之092526│ │官當庭更正,見│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8301號行動電│ │本院卷第49頁正│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話 │ │面)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陳國安 │有償│103 年3 月1 日│桃園市八德│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佩瑜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轉讓│下午1 時26分許│區長興路8 │價格20,000元│例第8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一編號2-1 │
│ │ │ │ │巷3 號 │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搭配門號○九八七九九五二│ │
│ │ │ │ │ │ │罪。 │五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 │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未扣案之0987│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995255號行動│ │ │ │ │ │扣案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電話 │ │ │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陳國安 │有償│103 年3 月27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佩瑜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轉讓│晚上6 時9 分許│區龍和三街│價格20,000元│例第8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一編號2-2 │
│ │ │ │ │太子鎮社區│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搭配門號○九七五二一六六│ │
│ │ │ │ │ │ │罪。 │九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未扣案之0975│ │ │ │ │ │扣案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216691號行動│ │ │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電話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陳國安 │有償│103 年4 月2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佩瑜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轉讓│晚上7 時32分許│區龍和三街│價格20,000元│例第8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一編號2-3 │
│ │ │ │ │太子鎮社區│ │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罪。 │;未扣案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 │
│ │扣案之092526│ │ │ │ │ │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8301號行動電│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話 │ │ │ │ │ │。 │ │
├─┼──────┼──┼───────┼─────┼──────┼───────┼─────────────┼─────┤
│7 │李振邦 │販賣│103 年1 月22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林佩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前數日 │區龍川二街│價格10,000元│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一編號3-1 │
│ │ │ │ │105 號 │ │販賣第二級毒品│表三編號五、十七所示之物均│ │
│ │ │ │ │ │ │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
├─┼──────┼──┼───────┼─────┼──────┼───────┼─────────────┼─────┤
│8 │陳文保 │販賣│101 年12月中旬│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林佩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許清水 │ │某日 │區龍岡大操│價格20,000元│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一編號4-1 │
│ ├──────┤ │ │場附近林佩│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瑜之租屋處│ │罪。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陳文保 │販賣│102 年2 月初某│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林佩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許清水 │ │日 │區龍岡大操│價格20,000元│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一編號4-2 │
│ ├──────┤ │ │場附近林佩│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瑜之租屋處│ │罪。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陳文保 │販賣│102 年4 月21日│新竹市成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林佩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3 時30分許│路65巷內林│價格20,000元│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一編號4-3 │
│ ├──────┤ │ │佩瑜之租屋│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 │未扣案之0953│ │ │處 │ │罪。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923719號行動│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電話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購毒者、受轉│交易│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價│法條及所犯罪名│ 主 文 │備註(起訴│
│號│讓者及聯絡電│型態│ (民國) │ │格(新臺幣)│ │ │書附表二編│
│ │話 │ │ │ │ │ │ │號如有重複│
│ ├──────┤ │ │ │ │ │ │或漏號,均│
│ │被告陳國安聯│ │ │ │ │ │ │不予更改)│
│ │繫使用之電話│ │ │ │ │ │ │ │
├─┼──────┼──┼───────┼─────┼──────┼───────┼─────────────┼─────┤
│1 │李振邦 │販賣│103 年1 月29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6 時25分許│區龍川二街│價格3,000 元│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
│ │ │ │ │105 號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 │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 │九七九三三四八六二號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0979│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334862號行動│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電話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 │李振邦 │販賣│103 年2 月6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11時50分許│區龍川二街│價格1,000 元│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 │ │105 號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 │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 │九七九三三四八六二號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0979│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334862號行動│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電話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3 │李振邦 │販賣│103 年2 月15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10時40分許│區南亞工專│價格3,000 元│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
│ │ │ │ │附近 │ │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 │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九七九三三四八六二號行動電│ │
│ │未扣案之0979│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334862號行動│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4 │李振邦 │販賣│103 年2 月17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下午2 時29分許│區內壢地區│價格1,000 元│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
│ │ │ │(起訴書誤載為│某處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下午4 時29分許│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應予更正 ) │ │ │ │九七九三三四八六二號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0979│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334862號行動│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電話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5 │李振邦 │販賣│103 年2 月17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10時29分許│區內壢地區│價格2,000 元│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
│ │ │ │ │某處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 │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九七九三三四八六二號行動電│ │
│ │未扣案之0979│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334862號行動│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6 │李振邦 │販賣│103 年2 月17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10時52分許│區內壢地區│價格18,000元│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 │某處 │ │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 │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九七九三三四八六二號行動電│ │
│ │未扣案之0979│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334862號行動│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李振邦 │販賣│103 年2 月18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10時57分許│區內壢地區│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 │
│ │ │ │(起訴書誤載為│某處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晚上10時52分許│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九七九三三四八六二號行動電│ │
│ │未扣案之0979│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334862號行動│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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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振邦 │販賣│103 年2 月21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8 時3 分許│區大華路陳│價格1,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
│ │ │ │ │國安住處附│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近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未扣案之0979│ │ │ │ │ │九七九三三四八六二號行動電│ │
│ │334862號行動│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電話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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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振邦 │販賣│103 年2 月22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11時27分許│區大華路陳│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
│ │ │ │ │國安住處附│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 │近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九七九三三四八六二號行動電│ │
│ │未扣案之0979│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334862號行動│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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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振邦 │販賣│103 年2 月24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11時42分許│區興仁路二│價格1,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
│ │ │ │ │段648 巷附│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 │近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九七九三三四八六二號行動電│ │
│ │未扣案之0979│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334862號行動│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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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振邦 │販賣│103 年2 月27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2時4分許 │區興仁路二│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
│ │ │ │ │段648 巷附│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 │近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九七九三三四八六二號行動電│ │
│ │未扣案之0979│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334862號行動│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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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振邦 │販賣│103 年2 月28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1時10分許 │區興仁路二│價格36,000元│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
│ │ │ │ │段648 巷附│ │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 │近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 │ │ │九七九三三四八六二號行動電│ │
│ │未扣案之0979│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334862號行動│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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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李振邦 │販賣│103 年3 月2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下午3時6分許 │區大華路附│價格6,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二編號1-13│
│ │ │ │ │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罪。 │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七│ │
│ ├──────┤ │ │ │ │ │九三三四八六二號行動電話壹│ │
│ │未扣案之0979│ │ │ │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334862號行動│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電話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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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李振邦 │販賣│103 年3 月8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9時2分許 │區大華路附│價格6,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二編號1-14│
│ ├──────┤ │ │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號四、五、六、十二所示之物│ │
│ │扣案之097890│ │ │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6953號行動電│ │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話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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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李振邦 │販賣│103 年3 月17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5 時53分許│區大華路附│價格2,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5│
│ ├──────┤ │ │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六、十二所示│ │
│ │扣案之097890│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6953號行動電│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話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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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黃木統 │販賣│103 年5 月22日│桃園市龍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 │ │晚上9 時許 │區804 醫院│價格7,000 元│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二編號2-1 │
│ ├──────┤ │ │附近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 │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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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黃木統 │販賣│103 年5 月24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8 時00分 │區中原路某│價格7,000 元│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二編號2-2 │
│ ├──────┤ │ │加油站附近│ │販賣第二級毒品│號四、五、十、十二所示之物│ │
│ │扣案之092697│ │ │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1604號行動電│ │ │ │ │ │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話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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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黃木統 │有償│103 年5 月28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條第│陳國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轉讓│上午2時30分許 │區成章一街│價格1,500元 │1 項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二編號2-3 │
│ ├──────┤ │ │某超商 │ │。 │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扣案之092697│ │ │ │ │ │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1604號行動電│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話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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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黃木統 │販賣│103 年6 月6 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下午1時40分許 │區成章一街│價格7,000 元│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二編號2-4 │
│ ├──────┤ │ │某超商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號四、五、十、十二所示之物│ │
│ │扣案之092697│ │ │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1604號行動電│ │ │ │ │ │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話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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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羅煜翔 │販賣│103 年6 月1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8時1分許 │區內壢火車│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 │
│ ├──────┤ │ │站附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扣案之092697│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1604號行動電│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話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1│羅煜翔 │販賣│103 年6 月2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4時2分許 │區內壢火車│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 │
│ ├──────┤ │ │站附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扣案之092697│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1604號行動電│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話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2│羅煜翔 │販賣│103 年6 月4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0時15分許 │區內壢火車│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 │
│ ├──────┤ │ │站附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扣案之092697│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1604號行動電│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話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3│羅煜翔 │販賣│103 年6 月8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1時24 分許│區內壢火車│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 │
│ ├──────┤ │(起訴書誤載為│站附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扣案之092697│ │上午1 時17分)│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1604號行動電│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話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4│羅煜翔 │販賣│103 年6 月8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11時38分許│區內壢火車│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 │
│ ├──────┤ │ │站附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扣案之092697│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1604號行動電│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話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5│羅煜翔 │販賣│103 年6 月9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10時6 分許│區內壢火車│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 │
│ ├──────┤ │(起訴書誤載為│站附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扣案之092697│ │上午10時6 分)│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1604號行動電│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話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6│羅煜翔 │販賣│103 年6 月12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11時17分許│區內壢火車│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 │
│ ├──────┤ │ │站附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扣案之092697│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1604號行動電│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話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7│羅煜翔 │販賣│103 年6 月17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下午3時46分許 │區內壢火車│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 │
│ ├──────┤ │ │站附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扣案之092697│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1604號行動電│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話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8│羅煜翔 │販賣│103 年6 月22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3 時37分許│區內壢火車│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
│ ├──────┤ │ │站附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扣案之092697│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1604號行動電│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話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9│羅煜翔 │販賣│103 年6 月27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10時11分許│區內壢火車│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1│
│ ├──────┤ │ │站附近 │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扣案之092697│ │ │ │ │罪。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五、│ │
│ │1604號行動電│ │ │ │ │ │十、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話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0│楊忠榮 │無償│103年4月底 │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條第│陳國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起訴書附表│
│ ├──────┤轉讓│ │區新興路賓│供施用一次 │1 項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柒月。 │二編號4-1 │
│ │ │ │ │士汽車旅館│ │。 │ │ │
├─┼──────┼──┼───────┼─────┼──────┼───────┼─────────────┼─────┤
│31│鄭翔 │有償│103 年5 月20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條第│陳國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起訴書附表│
│ │ │轉讓│下午5 時許 │區大華路17│價格1,500元 │1 項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轉讓│二編號5-1 │
│ ├──────┤ │ │5號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2│鄭翔 │有償│103 年5 月27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條第│陳國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轉讓│上午1時7分許 │區大華路17│價格1,500元 │1 項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二編號5-2 │
│ ├──────┤ │ │5號 │ │。 │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扣案之092697│ │ │ │ │ │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1604號行動電│ │ │ │ │ │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話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3│鄭翔 │有償│103 年6 月5 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條第│陳國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轉讓│晚上6 時28分許│區大華路17│價格1,000元 │1 項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二編號5-3 │
│ ├──────┤ │ │5號 │ │。 │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扣案之092697│ │ │ │ │ │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1604號行動電│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話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4│宋狄軒 │販賣│103 年4 月4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下午1 時許 │區成章二街│價格2,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2 │
│ │ │ │ │松荷汽車旅│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六、十二所示│ │
│ ├──────┤ │ │館旁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扣案之097890│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6953號行動電│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話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35│宋狄軒 │販賣│103 年4 月6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下午4時20分許 │區成章二街│價格5,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二編號6-3 │
│ │ │ │ │松荷汽車旅│ │販賣第一級毒品│號四、五、六、十二所示之物│ │
│ ├──────┤ │ │館旁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扣案之097890│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6953號行動電│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話 │ │ │ │ │ │抵償之。 │ │
├─┼──────┼──┼───────┼─────┼──────┼───────┼─────────────┼─────┤
│36│宋狄軒 │販賣│103 年4 月8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下午3 時38分許│區成章二街│價格3,000 元│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4 │
│ │ │ │ │松荷汽車旅│ │、第2 項販賣第│四編號四、五、六、十二所示│ │
│ ├──────┤ │ │館旁 │甲基安非他命│一級、第二級毒│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扣案之097890│ │ │ │價格1,000 元│品罪,從一重論│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6953號行動電│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話 │ │ │ │ │罪。 │財產抵償之。 │ │
├─┼──────┼──┼───────┼─────┼──────┼───────┼─────────────┼─────┤
│37│宋狄軒 │販賣│103 年4 月9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8 時35分許│區成章二街│價格2,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5 │
│ ├──────┤ │ │松荷汽車旅│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六、十二所示│ │
│ │扣案之097890│ │ │館旁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6953號行動電│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話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38│盧偉杰 │販賣│103 年2 月28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8 時10分許│區文化二路│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 │
│ │ │ │ │溫州大餛飩│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麵館前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未扣案之0979│ │ │ │ │ │九七九三三四八六二號行動電│ │
│ │334862號行動│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電話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39│盧偉杰 │販賣│103 年3 月1 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9 時29分許│區成章三街│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1 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 │
│ │ │ │ │7-11超商前│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二所示之物│ │
│ ├──────┤ │ │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未扣案之0979│ │ │ │ │ │九七九三三四八六二號行動電│ │
│ │334862號行動│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電話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40│張文卿 │販賣│103 年5 月29日│桃園市平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9時45分許 │區陽明醫院│價格2,5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 │
│ │ │ │ │附近 │ │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扣案之092697│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1604號行動電│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話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1│張文卿 │販賣│103 年6 月10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下午3時15分許 │區成章二街│價格1,5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 │
│ │ │ │ │7-11超商前│ │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扣案之092697│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1604號行動電│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話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2│張文卿 │販賣│103 年6 月16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下午5時10分許 │區成章二街│價格4,0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2 │
│ │ │ │ │7-11超商前│ │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扣案之092697│ │ │ │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1604號行動電│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話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43│張文卿 │販賣│103 年6 月20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9時5分許 │區夜市天橋│價格1,5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3 │
│ │ │ │ │底下(起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 │ │書誤載為桃│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扣案之092697│ │ │園市中壢區│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1604號行動電│ │ │成章二街7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話 │ │ │-11 超商前│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44│張文卿 │販賣│103 年6 月22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下午3時55 分許│區成章二街│價格4,0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4 │
│ │ │ │ │7-11超商前│ │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扣案之092697│ │ │ │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1604號行動電│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話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45│張文卿 │販賣│103 年6 月26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中午12時許 │區貝多芬賓│價格4,0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5 │
│ │ │ │ │館前 │ │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扣案之092697│ │ │ │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1604號行動電│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話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46│張文卿 │販賣│103 年6 月28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4時30分許 │區中華路上│價格4,0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6 │
│ │ │ │ │麥當勞附近│ │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編號四、五、十、十二所示│ │
│ ├──────┤ │ │ │ │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扣案之092697│ │ │ │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1604號行動電│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話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47│張文卿 │販賣│103 年6 月30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上午10時許 │區慈惠三街│價格4,0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7 │
│ │ │ │ │威尼斯影城│ │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 │ │ │罪。 │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五│ │
│ │扣案之092697│ │ │ │ │ │、十、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604號行動電│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話 │ │ │ │ │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8│黃旭輝 │販賣│103 年6 月17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中午12時40分許│區大華路某│價格8,0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二編號9-1 │
│ │0000000000 │ │ │處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號四、五、十、十二所示之物│ │
│ ├──────┤ │ │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扣案之092697│ │ │ │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1604號行動電│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話 │ │ │ │ │ │抵償之。 │ │
├─┼──────┼──┼───────┼─────┼──────┼───────┼─────────────┼─────┤
│49│黃旭輝 │販賣│103 年6 月21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下午1 時47分許│區大華路某│價格8,0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二編號9-2 │
│ │ │ │(起訴書誤載為│處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號四、五、十、十二所示之物│ │
│ ├──────┤ │下午12時40分許│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扣案之092697│ │,應予更正) │ │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1604號行動電│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話 │ │ │ │ │ │抵償之。 │ │
├─┼──────┼──┼───────┼─────┼──────┼───────┼─────────────┼─────┤
│50│黃旭輝 │販賣│103 年6 月23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11時40分許│區大華路某│價格8,0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二編號9-3 │
│ │ │ │(經檢察官當庭│處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號四、五、十、十二所示之物│ │
│ ├──────┤ │補充,見本院卷│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扣案之092697│ │第56頁正面) │ │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1604號行動電│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話 │ │ │ │ │ │抵償之。 │ │
├─┼──────┼──┼───────┼─────┼──────┼───────┼─────────────┼─────┤
│51│黃旭輝 │販賣│103 年6 月24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10時40分許│區大華路某│價格8,0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二編號9-4 │
│ │ │ │(經檢察官當庭│處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號四、五、十、十二所示之物│ │
│ ├──────┤ │補充,見本院卷│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扣案之092697│ │第56頁正面) │ │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1604號行動電│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話 │ │ │ │ │ │抵償之。 │ │
├─┼──────┼──┼───────┼─────┼──────┼───────┼─────────────┼─────┤
│52│黃旭輝 │販賣│103 年6 月25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6 時35分許│區大華路某│價格8,0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二編號9-5 │
│ │ │ │(經檢察官當庭│處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號四、五、十、十二所示之物│ │
│ ├──────┤ │補充,見本院卷│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扣案之092697│ │第56頁正面) │ │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1604號行動電│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話 │ │ │ │ │ │抵償之。 │ │
├─┼──────┼──┼───────┼─────┼──────┼───────┼─────────────┼─────┤
│53│黃旭輝 │販賣│103 年6 月29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 │ │晚上9 時35分許│區大華路某│價格8,0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二編號9-6 │
│ │ │ │(經檢察官當庭│處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號四、五、十、十二所示之物│ │
│ ├──────┤ │補充,見本院卷│ │ │罪。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扣案之092697│ │第56頁正面) │ │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1604號行動電│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話 │ │ │ │ │ │抵償之。 │ │
└─┴──────┴──┴───────┴─────┴──────┴───────┴─────────────┴─────┘
附表三:被告林佩瑜之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處理方式 │ 備註 │
├──┼─────────────────────────┼──┼───────┼────────────┤
│ 1 │海洛因毒品 │5包 │不沒收銷燬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 │室103 年8 月14日調科壹字│
│ │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
│ │ │ │ │卷㈢第185 頁) │
├──┼─────────────────────────┼──┼───────┼────────────┤
│ 2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21包│均沒收銷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3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1030│
│ │ │ │ │066391號鑑定書(見103 年│
│ │ │ │ │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㈢第22│
│ │ │ │ │9 至231 頁) │
├──┼─────────────────────────┼──┼───────┼────────────┤
│ 3 │神仙水 │3瓶 │不沒收銷燬 │ │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不沒收 │ │
├──┼─────────────────────────┼──┼───────┼────────────┤
│ 5 │磅秤 │3台 │沒收 │ │
├──┼─────────────────────────┼──┼───────┼────────────┤
│ 6 │NOKIA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1支 │不沒收 │ │
├──┼─────────────────────────┼──┼───────┼────────────┤
│ 7 │NOKIA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1支 │不沒收 │ │
├──┼─────────────────────────┼──┼───────┼────────────┤
│ 8 │NOKIA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1支 │不沒收 │ │
├──┼─────────────────────────┼──┼───────┼────────────┤
│ 9 │NOKIA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1支 │不沒收 │ │
├──┼─────────────────────────┼──┼───────┼────────────┤
│ 10 │KOOOK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1支 │不沒收 │ │
├──┼─────────────────────────┼──┼───────┼────────────┤
│ 11 │KOOOK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1支 │不沒收 │ │
├──┼─────────────────────────┼──┼───────┼────────────┤
│ 12 │KOOOK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不沒收 │ │
├──┼─────────────────────────┼──┼───────┼────────────┤
│ 13 │KOOOK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不沒收 │ │
├──┼─────────────────────────┼──┼───────┼────────────┤
│ 14 │UTEC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1支 │沒收 │ │
├──┼─────────────────────────┼──┼───────┼────────────┤
│ 15 │SONY XPERIA行動電話(白色) │1支 │不沒收 │ │
├──┼─────────────────────────┼──┼───────┼────────────┤
│ 16 │HTC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1支 │不沒收 │ │
├──┼─────────────────────────┼──┼───────┼────────────┤
│ 17 │毒品分裝袋 │1組 │沒收 │ │
├──┼─────────────────────────┼──┼───────┼────────────┤
│ 18 │現金新臺幣447,000元 │ │不沒收 │ │
└──┴─────────────────────────┴──┴───────┴────────────┘
附表四:被告陳國安之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處理方式 │ 備註 │
├──┼─────────────────────────┼──┼───────┼────────────┤
│ 1 │海洛因毒品(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查扣) │4 包│均沒收銷燬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 │室103 年8 月14日調科壹字│
│ │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
│ │ │ │ │卷㈢第18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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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海洛因毒品(於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14查扣)│1包 │不沒收銷燬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 │室103 年8 月14日調科壹字│
│ │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見103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
│ │ │ │ │卷㈢第18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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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不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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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削尖吸管 │1組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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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磅秤 │2個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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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NOKIA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1支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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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NOKIA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1支 │不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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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NOKIA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1支 │不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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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NOKIA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1支 │不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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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1支 │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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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SAMSUNG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1支 │不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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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毒品分裝袋 │1組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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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均沒收銷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3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103 │
│ │ │ │ │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3 │
│ │ │ │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卷㈢第│
│ │ │ │ │229 至23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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