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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治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12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原桃簡字第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曾治宏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治宏明知設置在桃園縣復興鄉○○村○○路 000號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旁之公告欄,係屬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上午8 時58分許,在上址持竹棍一捆,敲擊上開公告欄之玻璃櫥窗,致令其破碎不堪使用。
嗣經該戶政事務所總務人員簡淑芬聞見敲擊聲響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係為確保公務員基於國家機能所生之事務得以貫徹執行,對不法毀棄、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使用等造成公權力無法適當行使之行為而為之處罰規定,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如僅供日常使用而與公權力行使無直接關係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若與其職務無關,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
經查,本件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持竹棍擊毀公告欄之玻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行為,固足認定。
然遭被告毀壞之玻璃,查係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公告欄之一部,而被告擊毀玻璃之後,原張貼於公告欄之文宣等資料,並未同受損壞或影響,且無其他足資認定公權力無法適當行使之情形,有上揭卷附照片可憑。
是依該玻璃之性質,既僅係供日常使用而與戶政事務所之公權力行使並無直接關係,被告毀壞該玻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容有誤會。
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簡淑芬於偵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1頁),依照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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