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原訴緝,5,2014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茂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5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茂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偽造之「陳建騰」署名肆枚沒收。

事 實

一、游茂盛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100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05月17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 號1樓肯達汽車租賃公司,夥同另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游茂盛持有其同事陳建騰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之機會,由「國泰」於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陳建騰」署名4枚,並出具陳建騰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

另由游茂盛擔任承租車輛之連帶保證人,用以偽造陳建騰欲以每日租金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向肯達汽車租賃公司租用5476-JJ號租賃小客車之租約之私文書,嗣並將該租賃契約交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玉鑾而行使之,使林玉鑾誤認係陳建騰欲租用該車輛,而將前開租賃小客車出租予「國泰」之人,致損害林玉鑾就汽車租賃對象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建騰本人。

嗣於101 年05月19日5 時8 分許,游茂盛、「國泰」駕駛前揭租賃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時(往新莊區方向),因超速違規,遭測速照相機拍照逕行舉發,嗣經陳建騰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建騰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茂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第46頁背面;

本院103 年原訴緝字第5 號卷第48頁背面、第5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騰於警詢;

證人林玉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44 號卷第4 頁、第5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36頁、第37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1 年6 月26日北監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暨陳建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44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40)。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參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為冒用陳建騰之名義租賃前揭車輛,而於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上由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泰」之成年男子4 次偽簽「陳建騰」之署名而偽造前揭租賃契約,各該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泰」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其持有陳建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機會,任意冒用陳建騰之名義租賃汽車,嗣更恣意駕駛該車輛超速行駛,致所承租之車輛因超速遭受裁罰,所為誠屬不該,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更已賠償告訴人陳建騰之損失,此有本院103 年6 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原訴緝字第5 號卷第49頁正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

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泰」之成年男子之共犯,共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陳建騰」署名4 枚,均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上方乙方承租人姓名欄位之「陳建騰」,僅係用以書寫姓名用以識別人別而已,自非屬署押之範疇,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劇上論斷,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數量    │
├──┼──────────┼────────────┤
│ 01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上方乙方簽章欄位「陳建騰│
│    │範本                │」署名1 枚              │
│    │                    │                        │
├──┼──────────┼────────────┤
│ 02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契約書第23條後方之「陳建│
│    │範本                │騰」署名1 枚            │
│    │                    │                        │
├──┼──────────┼────────────┤
│ 03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契約書附表一承租人簽名欄│
│    │範本                │位「陳建騰」署名1 枚    │
│    │                    │                        │
├──┼──────────┼────────────┤
│ 04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契約書附表三承租人親筆簽│
│    │範本                │名欄位「陳建騰」署名1 枚│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