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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玫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玫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小隊警員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右踝挫傷、右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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