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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5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俊成前於民國97年間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㈢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㈠、㈢所示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揭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前於94及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又於本案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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