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1105,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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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甯明知愷他命(又稱K 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巷00弄0 號附近,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服用該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大平街與金華街之交岔路口時,遇警攔檢盤查,即倒車逃逸,不慎將車輛駛入路旁水溝內,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愷他命類為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Nor-Ketamine閾值為1511ng/ml ,Ketamine閾值為673ng/ml),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施用愷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2 至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

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

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

依據Meyler's Side Effectsof Drugs 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

另依據2004年7 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

以鼻吸方式攝取0.01-0.06 公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30 分鐘。

以口服攝取0.04-0.075公克,5-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

被告係於遭查獲前之103 年3 月18日晚間6 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上開說明,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使其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並依其施用方式及數量,輕則產生輕微幻覺,重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參諸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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