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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2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昭維
(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03月31日
所為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2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
本件送達被告陳昭維之簡易判決正本,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對被告居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為送達,送達人於送達時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件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4 年04月09日將送達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01分在卷可稽。
而被告本人於獲通知後,即於同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簽名、捺指印親自領取該送達文書,已實際受該文書之送達,亦有該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1 份可按。
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於104 年04月19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其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1 日,已於104 年04月30日屆滿,被告遲至104 年08月17日在監執行中,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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