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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發生車禍之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14分許」;
同欄第7 行前段補充更正為「路面水泥乾燥無缺陷」;
同欄第11行前段至第12行關於告訴人邱垂萬受傷之部位補充更正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磨損或擦傷、唇之開放性傷口、肘挫傷、手挫傷、右上顎側門齒及左上顎正中門齒有明顯水平裂痕等傷害」;
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天成醫院牙科部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03 年6 月13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孟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3573 號偵查卷第2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駕駛車輛,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上揭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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