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1366,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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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沛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沛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7行補充為「呂沛修明知警員楊棠貴、江文慶等2 人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且正執行公務中,仍意圖逃逸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第20至21行補充為「致楊棠貴、江文慶分別受有手指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楊棠貴、江文慶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證據欄:被告呂沛修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本院於103 年6 月25日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呂沛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仍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危害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尊嚴,實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棠貴、江文慶達成調解,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同時造成告訴人楊棠貴、江文慶受有傷害,因認被告呂沛修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楊棠貴、江文慶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 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存卷可參,惟此傷害告訴人楊棠貴、江文慶乙節,與前揭妨害公務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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