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1408,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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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連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連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欄關於攔檢盤查時間自「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更正為「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關於酒測時間補充「並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對劉連發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及關於被告前科更正補充為「劉連發前(一)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4年1 月10日經本院以93年壢簡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嗣於94年3 月31日確定,並於96年8 月15日經本院以96年撤緩字第83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於96年9 月4 日確定,於於97年2 月13日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18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嗣經確定,並於97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壢交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於95年12月25日確定,並於96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0 年7 月29日經本院以100 年桃交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0 年8 月29日確定,並於100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 年2 月17日經本院以101 年審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3 月12日確定,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8 月3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次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 毫克之犯罪情節,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服務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件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28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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