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1471,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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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鎮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鎮龍於民國 102 年 2 月 28 日晚上 8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民族路直行往新屋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00 號門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 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黃發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民族路直行往新屋方向,因閃避不及,二車碰撞後,嗣與吳泓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由民族路直行往新屋方向再度碰撞,致吳泓毅受有左第四指開放性脫臼併撕裂傷、左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

陳鎮龍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案經吳泓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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