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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F3A-853 機車」、「883-HYS 機車」補充為「F3A-853 重型機車」、「883-HYS 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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