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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淇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淇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5、6 行之「鐘立源」更正為「鍾立源」;
第 6 行「機車」之記載補充為「重型機車」;
第 8 行應補充「顏淇松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開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鍾立源之傷勢,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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