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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㈠被告辯稱:本案車禍後,雙方均送敏盛醫院就診,醫療報告應以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準云云,然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內「病名」欄記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其「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2 年11月7 日經本院急診入院,接受脛骨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是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本案發生車禍之時間均為同日,而診斷證明書係從事診治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制作之證明文書,倘有不實,其即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應為真實可信甚明。
又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車禍發生後,員警確實把我送到敏盛醫院,因我的腳斷了,且我雇用的工人認識臺中澄清醫院的醫生,我要求敏盛醫院醫生幫我轉診到臺中澄清醫院,醫生請我自己轉診,我就請我雇用的工人打電話到臺中澄清醫院幫我掛號,再請他開車把我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告訴人前往臺中澄清醫院就診係因其雇用之工人認識該院醫師,而告訴人選擇其信賴之醫師為其就診,並無違背常情。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無照駕駛且騎車至肇事地點時,未減速慢行,理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云云。
然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是本案被告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縱告訴人有與有過失之事實,洵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二、核被告黃承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與告訴人劉璇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
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對之賠償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而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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