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1632,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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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寶州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間,在桃園縣平鎮市○○里00鄰○○○路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與范銘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同日下午3 時17分許對林寶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24毫克(推算其於同日中午12時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56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4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佐。

又被告於103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1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依飲酒後每1 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代謝BAC 百分之0.0132,相當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66 毫克),則被告於103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567毫克(計算公式:0.24+0.066×(3+17/60 )≒0.4567)。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惟如前述,本件由被告於103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1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可推算其於103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567毫克,被告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檢察官認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且被告前曾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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