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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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