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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銘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銘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之「同日下午 1 時許」更正為「同日下午 2 時許」;
第 10 行關於被告酒測時間更正補充為「同日晚間 6 時 53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銘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及同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紙在卷可參,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60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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