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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關於被告李華川前科更正補充「李華川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 年度審訴字第 1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
另因②傷害、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97 年度壢簡字第 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 3 月、拘役 55 日確定(拘役期間自 99年 2 月 6 日起至 99 年 4 月 1 日);
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98 年度審簡字第 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④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花簡字第 65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5000 元確定(易服勞役期間自 102 年 7 月 20 日起至 102 年 7 月 24 日);
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97 年度訴字第 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共 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4 月確定;
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98 年度桃簡字第 1552 號判決判處拘役 35 日、40 日確定(拘役期間自 102 年 9 月11 日起至 102 年 11 月 19 日);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97 年度審訴字第 1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⑤⑦五罪嗣經本院以 98 年度聲字第 27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9 月確定,與前揭④⑥罪入監接續執行,於 102 年 7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華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32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 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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