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定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飲酒之地點應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公園路與文溪路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公園路『語』文溪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而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26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酒後駕車,如此輕忽法令,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