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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超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 行「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226.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3MG/L)」應補充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6.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264)」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其已因而受傷應倍知酒駕之危害,兼衡其血液酒精濃度值、被告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5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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