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1718,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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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毓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4 毫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邱毓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先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於同年12 月2日生效施行。

該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之規定,將有期徒刑之刑度由舊法1年以下提高至新法2年以下;

罰金之額度,則由舊法15 萬元以下,提高至新法20萬元以下。

該條第1項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

經比較上述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酒醉駕車如因而肇事致人死傷恐將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詎其於飲酒後,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因酒後意識不清而閃避不及撞擊他人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致自己受傷,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326.8毫克(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4毫克),犯罪情節非輕,輕忽法令,亦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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