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1725,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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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火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火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火城於民國102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龍潭鄉北龍路由大溪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公園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朱若梅騎乘車牌WKY-646 號輕型機車停駛於上開交叉路口,由五福街往華南路方向公園路上之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即貿然提前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跨越機車待轉區,而該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輪撞擊朱若梅之上開機車左前方擋泥板,朱若梅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而蕭火城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案經朱若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若梅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6 紙,及國軍桃園總醫院102 年12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蕭火城亦自承: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伊左轉前有看到告訴人,但可能是伊方向盤較偏左等語明確,復觀諸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告訴人將上開機車停駛於上開交岔路口,由五福街往華南路方向公園路上之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左轉進入公園路之際,其左前輪駛入該機車待轉區,致其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方撞擊告訴人之左前擋泥板,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輪猶停駛於該機車待轉區內,顯見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復未注意其左前方在該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即貿然提前左轉,以致告訴人之機車遭被告之自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蕭火城駕車有上述左轉時之過失已無疑義,其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告訴人係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駛於該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斯時公園路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一情,業據告訴人陳明載卷,是被告雖於上開交岔路口欲駕車左轉進入公園路,然告訴人停駛於該處之機車顯非「直行車」,是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顯與被告駕駛汽車左轉彎未注意禮讓直行車無涉。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予細究之誤會,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火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前揭傷害,過失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其損失,惟念及被告未曾有過失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告訴人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5號),請求損害賠償,是告訴人就本件所受損害,仍得依法獲得合理賠償,尚非求償無門;

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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