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1729,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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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7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秉燁於民國103 年06月17日05時50分許至同日近06時許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某便利商店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於同日06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延平路與元化路口遇警攔檢,於同日06時02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開始飲酒、飲畢與開始駕車時間外,坦承於前揭日期、地點,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38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38毫克情形可佐。

關於被告開始飲酒之時間,被告於警詢以陳明係同日05時50分許開始飲酒等語,甚為具體明確,且其警詢時間為同日06時54分起至同日07時12分止,距其開始飲酒時間僅經過1 小時餘,時間相隔甚近,記憶自仍清晰明確,而堪採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同日05時許云云,恐係因時隔較久,記憶有誤,而非可採。

關於被告飲畢時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均稱係同日06時許云云,關於開駛駕車時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同日06時許飲畢即開駛駕車,同日06時02分為警攔檢查獲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另陳明其同日06時許在上開地點經警攔檢,於同日06時02分許實施酒測等情,此與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記載酒測時間相吻合。

雖被告經警攔檢地點,與其飲酒地點即在附近,2 地相距不遠,行車仍須一定之時間,可認被告飲畢與開駛駕車時間,應係在同日近06時許,其前開所述同日06時許飲畢即開駛駕車,同日06時02分為警攔檢查獲云云,尚屬有誤,而非可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8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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