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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9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鍾一塵」名義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鍾一塵」名義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永泉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中午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龍南路友人住處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24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詎周永泉為免己身受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其友人鍾一塵之同意,冒用鍾一塵之名義,於警察當場製發之102 年10月28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鍾一塵」簽名1 枚,且複寫而在該份通知單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鍾一塵」簽名1 枚,偽造完成表示鍾一塵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文書後,一併持交警員蘇晏徵行使,並在酒精濃度測定單上偽造「鍾一塵」簽名1 枚(如附表編號2 所示),足生損害於鍾一塵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
且因周永泉所測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隨同警員返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並製作筆錄,惟周永泉仍接續前揭偽造署押之犯意,假冒鍾一塵之身分接受警方調查,於102 年10月28日晚間至翌(29)日上午6 時20分許警詢時,在龍興派出所內,在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簽「鍾一塵」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示為「鍾一塵」本人親自受訊或閱覽相關文件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為證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鍾一塵本人及司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嗣周永泉因係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而於102 年10月29日下午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因其容貌顯與鍾一塵本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有異,在檢察官追問下,坦承冒名,始悉全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就「事實欄一」公共危險罪部分,業據被告周永泉於警詢(冒鍾一塵之名義應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度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部分,亦據被告周永泉於警詢(見103 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第4 至5 頁)、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鍾一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9 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各件文書及指紋比對資料1 份(見同上偵卷第14頁)、鍾一塵本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被告本人之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被告偽造上開鍾一塵之簽名及指印,且偽造上開附表編號1 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裁罰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鍾一塵本人無辜遭受違規裁罰或刑事訴追,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分述如下: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鍾一塵」名義簽名1枚,以及複寫而在該份通知單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鍾一塵」簽名1 枚,足以表示名義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
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2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偽簽鍾一塵之簽名,並非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表彰實施酒測者之同一性,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
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權利告知書上被告知人欄偽造「鍾一塵」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又就附表編號4 、5 之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係被告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及「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鍾一塵」之署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所示),因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逕認其有製作特定文書、意思表示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逕變更起訴法條。
⒊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冒用「鍾一塵」名義接受警詢時,於附表編號6 、7 所示文件上所偽造「鍾一塵」之署名及指印,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⒋至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指紋卡上按捺指印、掌印並簽名,係以鍾一塵之名義偽捺指印及掌印,但並無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指紋卡片部分偽造之指印為10枚,漏載另10枚指印、2 枚掌印及簽名1 枚,但既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
又被告於遭警攔查、於接受警員調查時,為隱匿真實身份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行政及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且與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3 年度偵字第2884號案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同審理,附予敘明。
㈣就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審酌被告遭警查獲後,為掩飾身份免遭裁罰,竟冒用友人名義接受警員調查,造成被冒名之鍾一塵本人有受行政裁罰及刑事追訴之虞,是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危險及損害,暨斟酌其有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依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前無犯相同罪質前科之素行及犯後於初次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上開兩罪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予承辦員警附於卷證內,而非屬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鍾一塵」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備註 │
├──┼───────┼─────────┼──────────┼───────┤
│1 │桃園縣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者簽章欄 │偽造「鍾一塵」之簽名│見102 年度偵字│
│ │102 年10月28日│ │壹枚(同時複寫於存根│第22564 號卷第│
│ │桃警局交字第 │ │聯) │42頁 │
│ │DB0000000 號舉│ │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 │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移送聯(同時複│ │ │ │
│ │寫於存根聯) │ │ │ │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被測人欄 │偽造「鍾一塵」之簽名│見同上偵卷第12│
│ │局道路當事人酒│ │壹枚 │頁 │
│ │精測定紀錄表 │ │ │ │
├──┼───────┼─────────┼──────────┼───────┤
│3 │桃園縣政府警察│被告知人欄 │偽造「鍾一塵」之簽名│見同上偵卷第16│
│ │局中壢分局權利│ │及指印各壹枚 │頁 │
│ │告知書 │ │ │ │
├──┼───────┼─────────┼──────────┼───────┤
│4 │桃園縣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鍾一塵」之簽名│見同上偵卷第17│
│ │局中壢分局執行│ │及指印各壹枚 │頁 │
│ │拘提逮捕告知本│ │ │ │
│ │人通知書 │ │ │ │
├──┼───────┼─────────┼──────────┼───────┤
│5 │桃園縣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名欄 │偽造「鍾一塵」之指印│見同上偵卷第18│
│ │局中壢分局執行│ │壹枚 │頁 │
│ │拘提逮捕告知親├─────────┼──────────┤ │
│ │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鍾一塵」之簽名│ │
│ │ │ │壹枚及指印各壹枚 │ │
├──┼───────┼─────────┼──────────┼───────┤
│6 │102 年10月28日│①應告知事項受詢問│偽造「鍾一塵」之簽名│見同上偵卷第5 │
│ │21時00分起至同│ 人欄(見同上偵卷│及指印各壹枚 │頁 │
│ │日21時5 分之調│ 第5 頁) │ │ │
│ │查筆錄第壹次 │ │ │ │
│ │ ├─────────┼──────────┤ │
│ │ │②筆錄受詢問人簽名│偽造「鍾一塵」之簽名│ │
│ │ │ 欄(見同上偵卷第│及指印各壹枚 │ │
│ │ │ 5 頁) │ │ │
├──┼───────┼─────────┼──────────┼───────┤
│7 │102 年10月29日│①應告知事項受詢問│偽造「鍾一塵」之簽名│見同上偵卷第6 │
│ │06時10分起至同│ 人欄(見同上偵卷│及指印各壹枚 │至8頁 │
│ │日06時20分之調│ 第6 頁正面) │ │ │
│ │查筆錄第貳次 ├─────────┼──────────┤ │
│ │ │②筆錄受詢問人簽名│偽造「鍾一塵」之簽名│ │
│ │ │ 欄(見同上偵卷第│及指印各壹枚 │ │
│ │ │ 8 頁) │ │ │
│ │ ├─────────┼──────────┤ │
│ │ │③筆錄騎縫處(見偵│偽造「鍾一塵」之指印│ │
│ │ │ 卷第7 頁、第8 頁│共柒枚 │ │
│ │ │ 騎縫處) │ │ │
├──┼───────┼─────────┼──────────┼───────┤
│8 │指紋卡片 │ │偽造「鍾一塵」之指印│見同上偵卷第19│
│ │ │ │貳拾枚、掌印貳枚及簽│頁 │
│ │ │ │名壹枚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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