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1823,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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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燕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燕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酒醉駕車如因而肇事致人死傷恐將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詎其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為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法令,亦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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