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1865,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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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於103 年6月10日下午3 時許至下午3 時50分許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某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下午4 時2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經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且被告於本案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97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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