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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再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2 行更正為「某便利商店」;
證據欄部分補充更正如下:「被告固辯稱:伊於當天凌晨2 時15分許將車停在復興路全家便利商店旁,伊是喝完酒後上車休息,並未開車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邵仕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佐以被告為警攔查後,除一再推拖並要求員警通融之外,其當場亦向員警表示其係在前方之7-11便利商店飲酒完畢後,於2 時10分許開車逆向繞道行駛,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燈開啟,似仍處於發動狀態等情,經本院勘驗員警查獲現場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103 年8 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辯稱其飲酒後並未開車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再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竟仍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其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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