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1901,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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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泰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後補充「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自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居處」;

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2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 年7 月9 日至103 年7 月8 日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顯見其前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送貨員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吸管1 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僅係以處罰其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上揭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愷他命之行為,惟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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