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1907,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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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福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1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福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所載前科補充更正為「温福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溫福群)前①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②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並補充「本案對温福群施以酒測之時間為103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8 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福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又於本案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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