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194,201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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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為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為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證人郭文泰於警詢之陳述、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鄭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法令,亦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且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4,000元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素行不佳,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有調解書 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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