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壢交簡,1986,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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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軒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軒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謝軒承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謝軒承前因①放火燒燬其他物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40日確定;

復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

再因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59日、有期徒刑7 月、罰金新臺幣9,000 元確定;

復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③、④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②、④案件之拘役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

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拘役120 日與⑤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拘役期間為101 年7 月24日至101 年11月20日,罰金易服勞役期間為101 年11月21日至101 年11月23日),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5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謝軒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竟仍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4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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